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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杨某冬、杨某生(均在逃)因开设赌场的事情与廖某档(在逃)、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次日10时许,杨某冬方纠集被告人梁某等20余名社会青年,廖某档方纠集20余名社会青年,双方手持砍刀、管杀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杨某田407地质队后面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梁某持从唐某某处(另案处理)借来的一支霰弹枪朝廖某档方开了两枪,致周围群众杨某某、廖某某中弹受伤,张某某被杨某冬方用砍刀、管杀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铂金宾馆8026房将梁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领条,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上诉提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聚众斗殴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上诉人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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