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告中牟县X镇前吕某第二村X组。
代表人吕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前吕某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前吕某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代表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打井队。2001年3月至2002年原告共给被告打机井3眼,及掏井工钱赊欠原告820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8207元。
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4日被告原组长吕某国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1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打井及掏井,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3650元;
2.被告原组长吕某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的被告欠原告打井款4557元的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被告前吕某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必须提供证据。原告打井已有十年之久,已经五任组长了,原告都没有催要,被告的帐面上没有记录该欠款。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是否欠钱和欠多少钱,被告都不清楚。原告若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同意还款。
被告前吕某组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称被告对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原组长出具的证明和欠条,较为详细的记载了原告为被告打井的时间、地点、打井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且其对打井的事实也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给被告在东北地(长深地)打井下井管50节,每节65元,共计3250元,在蒋地掏井,掏井款400元,两者合计3650元,打井时的时任组长吕某国于2011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2002年原告给被告在西岗打井,下井管51个,单价65元,共计3315元,北埂地打井应分担1242元,两者合计4557元,打井时的时任组长吕某四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打井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为其打井和掏井,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已有10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至今未将报酬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2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X镇前吕某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报酬八千二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前吕某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胡西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