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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被告平顶山分公司的副经理。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我受聘后为公司夜以继日的工作,倾注了大量心血,但被告在业务取得稳固发展后却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9月停发了我的工资。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应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按我实发工资每月35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补偿;补发所欠的每月300元的浮动工资和2009年7月、8月欠发的工资。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浮动工资4200元;2、被告补发2009年7月、8月欠发的工资1581元;3、补偿原告x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1、原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拒不服从调任到郑州总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到岗给公司带来损害,被告辞退原告符合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中有关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无故解除情形,不应补偿费原告6个月工资。2、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中看到,原告每月实发工资虽不一致但均高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中有关工资待遇的约定,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浮动工资及2009年7、8月工资。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原告为平顶山分公司副总经理,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聘用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以及职责;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可以根据原告表现调整其基本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故解除合同,需按照月工资标准六个月对对方进行补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9月3日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实行秘薪制,即公司根据员工每月具体工作表现发工资。2009年3月26,原告银行卡转账存入2600元、1500元,2009年4月15日转账3000元,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及2009年7月16日转账3500元,8月14转账2935元,9月15日转账2484元,后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银行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所发工资高于双方约定的总数额。诉讼中双方对公司实行秘薪制予以认可,对实发工资的构成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双方未对合同中工资数额的变更达成明确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告工资数额应依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依据。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7、8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且未举证实发工资中不含浮动工资,故原告要求补发自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0元浮动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仅提供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应补偿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岗位以及职责。被告在双方未协商同意下单方调动原告到郑州工作,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为此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参照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补偿标准,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月工资6个月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x元(2300×6)。原告诉称赔偿x元(3500×6),因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提高到3500元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诉求x元中的7200元(x-x)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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