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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慧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尹某某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经营的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向被告尹某某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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