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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X、王XX、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因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述三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XX之母。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XX之母。

上述五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X、王XX、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因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两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君,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武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9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的统一安排,偃师市公安局为执行“2009世界邮展暨河南省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护城河工程实施方案”,在207国道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现已撤销)设卡对过往车某进行检查。当日16时40分左右,镇平县X乡X村民王某忠(原告黄某乙、王某某三子)驾驶粘贴鄂Ax临时牌照的长安牌面包车某东向西路过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设卡查车某务的民警要求其通过收费站后停车某行检查。根据事发现场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监控录像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4月9日17时20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某忠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某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示意停车某受检查时停放的位置位于原参驾店收费站西侧,自南向北第四通道前方,北距路边4.3米,东距收费通道出口6、7米左右。王某忠、王X及乘车某张XX从面包车某侧下车某受检查,坐在长安牌面包车某驾驶位置的王X也从车某下来接受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检查,此时王X位于面包车某侧副驾驶室旁边,偃师市公安局两位民警位于王X东侧。当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正对王某忠进行检查、询问时,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庄X号居民肖XX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某制动失灵从收费站第四(北侧第一)通道冲出,将王某忠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某右后侧部位撞翻,并将站在面包车某侧副驾驶室外的王X撞入公路右侧沟内,导致王X当场死亡。2009年4月2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忠、王X无责任。2009年9月15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XX有期徒刑2年3个月。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先后向王某忠支付王X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x号长安面包车某损总值为x元,施救费用为4100元。

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黄某乙、王某某共有三子,分别为王X、王X、王XX。

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偃公不赔决字【2009】第X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黄某乙等人所要求的国家赔偿事项不予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为死者王X存在数个户籍等身份证明且相互矛盾、原告与王X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系乘坐其弟王某忠驾驶的汽车某接受偃师市公安局检查时遭遇车某身亡。原告举证户口薄、所在村委会证明、李某某同王X结婚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王X同原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而且,偃师市公安局在处理王X善后事宜过程中均系同原告进行联系、接洽,其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亦系向原告送达,其认为黄某乙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X存在数个身份证明及相互矛盾的问题,只能说明公安机关未能严格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依法行政,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同王X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二)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原参驾店(府店)收费站设卡检查系执行洛阳市公安局2009世界邮展暨河南省第27届洛阳牡丹花会安全检查任务,卡点的设置系由上级机关洛阳市公安局确定,此地自东向西虽为长下坡路段,但地势相对较为平缓,偃师市公安局在此设卡查车某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条“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等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民警要求王某忠停车某受处理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依法履行确保道路畅通、确保被检查对象人身安全的义务。偃师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王某忠按要求停车某受检查的位置位于参驾店收费站自南向北第四车某前方,距道路边缘尚有4.3米,偃师市公安局主张第四车某当时封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停车某点系王某忠自主选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即使停车某受检查的地点系王某忠自主选择,偃师市公安局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主体,负有及时进行引导、指示和纠正的法定义务。虽然导致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肖XX的交通肇事行为,王某忠停车某未遵循法律规定,但偃师市公安局在207国道长下坡路段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临时停车某当紧靠道路右侧”的规定指令王某忠靠边停车,其执法行为存在过错,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王X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

(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偃师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即x×20年=x元,黄某乙抚养费3044×20年÷3=x.3元,王某某抚养费3044元×17年÷3=x.3元,李X抚养费3044×12年÷2=x元,王XX抚养费17×3044÷2=x元,以上共计x.6元,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x.3元,减去已支付给王某忠有关王X丧葬费等x元,偃师市公安局还应赔偿原告x.3元。原告主张的车某损失,因未举证其为车某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车某所有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9日在207国道原参驾店收费站设卡查车某未指示王某忠靠边停车某行为违法。二、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王XX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承担50%的责任错误,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完全是由于一审被告违法查车某成的,王X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得到全额赔偿。2、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抚养费错误。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一审法院应当判令一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一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忠停车某位置距路边4.3米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是事故发生后绘制的,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现场各物体的静态情况,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的情况。上诉人的警员在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面包车某道路北边缘约2米应当是可信的,符合客观规律。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第四车某封闭没有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虽然不能清楚看到第四车某的封闭信号,但近十分钟的现场录像显示只有两辆两轮摩托车某第四车某通过外,并没有其他车某从该车某通过,上诉人的两辆警车某停在第四车某内,这足以证明该车某当时是封闭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指令王某忠靠边停车,没有对王某忠的不适当停车某为进行引导、纠正是错误的,由于当时的第四车某已封闭,王某忠停车某位置是过往的公共汽车某下客人的位置,这说明王某忠的停车某置是安全的,不需要上诉人的警员进行引导、指示和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设卡执勤的行为不是一般的交警道路执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存在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王XX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9709.5元。

本院认为:(一)王某忠驾驶的面包车某车某位置是否安全的问题。偃师市公安局上诉称面包车某车某位置不是在距路边4.3米处,而是在距路边2米处,并称在2米处是安全的地方,因为有公共汽车某此上下客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某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某当紧靠道路右侧……”,本案中王某忠驾驶面包车某车某原因是为了接受偃师市公安局的检查,按照上述规定,面包车某当紧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但面包车某车某位置不管是距路边2米,还是4.3米,都不属于紧靠道路右侧停放的情况,停车某地点应属于道路,在道路上停车某具有危险性的,所以面包车某车某地点不安全。即便是存在着公共汽车某此上下客人的情况,只能说明公共汽车某在着不按照规定停车某情况,说明交通管理部门对这种情况没有加以管理和重视,并不能当然证明在这个地点停车某是安全的,也不能否定这个地点是道路的事实。

(二)关于第四通道是否封闭的问题。偃师市公安局上诉称第四通道当时处于封闭状态,在该道上停车某该是安全的。但从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录像上看不出该通道有被封闭的明显标识,而且还有摩托车某该通道经过,本案肇事车某肖XX驾车某该通道冲过都说明该通道并没有完全封闭,所以将车某在该通道内是不安全的。偃师市公安局认为该通道处于封闭状态,车某在该通道内安全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偃师市公安局没有指示王某忠靠路边停车某行为是否违法。由于王某忠将面包车某在了不安全的地方,偃师市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有义务指示其将车某在安全位置,这是公安机关在查车某程中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然要求。但偃师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没有指示或引导王某忠将车某在安全位置,且在不安全的道路上实施检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这种违法行为导致王X在下车某受检查时处于一种潜在的危险状态,所以应对王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偃师市公安局上诉称面包车某机王某忠应自动将车某在安全位置,这是司机的义务。尽管作为司机应当知道停车某应停在安全地方,但司机的这种义务并不能成为偃师市公安局免除责任的理由,当司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偃师市公安局应当对其进行引导、指示或纠正,以全面履行保护被查车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四)关于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王X的死亡与偃师市公安局查车某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偃师市公安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包括王X的死亡赔偿金、王X生前应承担的黄某乙、王某某、李X、王XX的生活费以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某乙等人为此支付的施救费、车某费、住宿费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在计算黄某乙等上诉人的生活费时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不当,应予纠正。黄某乙等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由于在县城生活、居住,其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准,王X生前应承担的黄某乙的生活费是x.3元(8837×20÷3)、王某某的生活费是x.3元(8837×17÷3)、李X的生活费是x元(8837×12÷2)、王XX的生活费是x.5元(8837×17÷2);黄某乙等五个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4100元、车某费、住宿费等费用9709.5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x.6元,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60%,共x.3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偃师市公安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x.3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等五个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但请求判令偃师市公安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漯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判令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王XX各种费用共计x.36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李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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