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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宅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m南办事处王某居委会王某村。

被告人王某乙,汉族,现年65岁,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宅基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父母年迈无子,我结婚后长期住娘家,父母都是我赡养的,奶奶的后事是我操办的,宅基地一直由我和父母使用着,经村委会同意、办事处批准,将该争议宅基地过户到我的名下,(略)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78.85m²。我家的住房由于年长日久,需要翻修,我于2010年正月将旧房拆除进行重建,被告无理取闹,不让我建房,且还给我要两间地皮,现因被告阻止我建房,我的工地已停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王某甲占我0.171亩地的口粮田已有29年,王某甲应该给我0.400亩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11日,原告王某甲将其位于(略)城关镇王某居委会王某二组住宅房拆除进行重建,被告王某乙阻止不让原告建房,称王某甲占其0.171亩地的口粮田已有29年至今未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略)城关镇王某居委会王某二组地号为3—X号宅基地278.85m²归王某甲所有。

二、原告王某甲自愿给被告王某乙田地0.300亩。

三、原、被告双方从此两清,别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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