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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海波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申建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海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聂某某之母。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申海波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富,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申海波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申靓雪(X年X月X日出生)由申海波抚养成年,座落在邵阳市区资新社区居委会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原为X栋X单元X号)房屋作价x元归聂某某所有,房价款抵小孩抚养费用;

三、房价款x元在签收调解书时由聂某某付x元给申海波,余款x元在申海波交付房屋(签收调解书后两个月内)时付清;申海波不得损坏房屋原有的设施;

四、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归申海波所有;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聂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申海波负担;

六、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某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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