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申建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海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聂某某之母。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申海波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富,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申海波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申靓雪(X年X月X日出生)由申海波抚养成年,座落在邵阳市区资新社区居委会邵纺宿舍X栋X单元X号(原为X栋X单元X号)房屋作价x元归聂某某所有,房价款抵小孩抚养费用;
三、房价款x元在签收调解书时由聂某某付x元给申海波,余款x元在申海波交付房屋(签收调解书后两个月内)时付清;申海波不得损坏房屋原有的设施;
四、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归申海波所有;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聂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申海波负担;
六、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某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