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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驰诉商评委、第三人王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驰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对王某注册的第x号“沙驰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沙驰公司的“沙驰”、“x”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成为驰名商标。沙驰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先在水龙头等商品上使用“沙驰”、“x”系列商标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沙驰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沙驰公司享有的“沙驰”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沙驰公司注册的第x号“沙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违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10〕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决定。

第三人王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2008)商标异字第x号“沙驰x”商标异议裁定书

4、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

5、沙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6、商标异议答辩书

原告沙驰公司提交了20份证据,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同。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沙驰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3月11日,王某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沙驰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地漏;坐便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

第x号“沙櫝”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的申请时间为1991年3月4日,申请人为沙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商品。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的申请时间为1990年8月21日,申请人为沙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头饰商品。

第x号“沙驰”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4)的申请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申请人为沙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服;游泳衣等商品。

2001年沙驰公司就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个商标授予上海沙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沙驰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其中包括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和二。

沙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上海沙驰公司销售数额及广告投入统计表(简称统计表)及部分广告宣传发票、销售专柜协议书、户外广告照片、以及沙驰公司的关联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书。其中统计表系沙驰公司单方出具,所付相关票据并不完整,上述票据及销售专柜协议书中大多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提交的户外广告照片无法显示具体拍摄时间。

2008年11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12月16日,沙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另查,沙驰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述,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没有提出。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沙驰公司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就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提出主张,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沙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中,相关票据仅限于广告宣传,不能确定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真实的销售时间、区域和销售数额。广告发票及销售专柜协议形成时间大都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发布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沙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驰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卓锐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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