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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0年6月8日还清,到期后只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2007年6月8日沈某甲所打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赵某拾贰万元整(x)自今日起三年内还清”。

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赵某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钱不能偿还,等我啥时有了再还。

被告沈某甲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真实客观有效。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0年6月8日还清,到期后只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欠原告赵某x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承认,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x元下欠x元,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原告赵某要求立即还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欠款x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有被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恩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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