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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省白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XX因与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5日李XX与屈XX、王某、马XX、李XX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格式苹果采购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五个月,并加盖有山东XX公司驻陕采购部白水加工厂业务专用章。内容是屈XX、王某、马XX、李XX所采购的苹果供应于李XX,并约定代办费为0.15元,合同供方代表落款处有屈XX名下小代办20人,王某名下小代办40人,马XX名下小代办20人。另外李XX与王某甲也签订了同样的格式买卖合同,该合同的需方代表为李XX(王某),供方代表为王某甲。但该合同约定的代办费为0.1元,没有注明合同期限,亦未加盖山东XX公司驻陕采购部白水加工厂业务专用章,只注“如不能完成任务每斤扣0.02元”。2006年12月下旬,王某出王某甲所收购的土库苹果时,因王某不付款,王某甲拒不出库。李XX、王某让王某将王某甲叫到李XX家协商出库之事。之后由王某甲将该土库的苹果交到了李XX在尧禾粮店的大库。在出库期间,李XX两次向王某甲付果款2000元、x元,于2007年元月12日出库完毕,由管理入库的记账员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了结算单,总计x.20元。尔后,王某甲要求李XX付果款,李XX以该土库苹果为王某所受之货,并称已将该果款支付给了王某而拒付。现王某下落不明。另查,李XX向法庭提供的王某乙为其记载的2006年苹果收购记账清单中记载有:王某土库结算单合计x.35元,王某甲土库成品结算单合计x.20元。其中王某甲土库结算单内容与王某甲提供诉争的入库结算单相吻合。

原审认为,李XX与王某甲之间签订有苹果收购合同,且李XX提供的记账本中记载有“王某甲土库成品结算单”。李XX在王某甲向其出土库苹果期间支付了王某甲x元,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库成品苹果收购事实。对剩余果款,李XX应予支付。第三人王某乙因系雇佣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甲苹果款x.20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王某甲承担1000元,李XX承担4500元。

宣判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苹果买卖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为王某收购苹果,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过果款,即是付过款,也是代王某付款。王某乙并非其雇佣的记账员,不能以王某乙出示的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系代表山东XX公司驻陕采购部白水加工厂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三、应追加王某为当事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XX作为需方和供方王某甲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上有签字,虽然合同上需方代表李XX签字后面有王某的名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某不付款,经三方协商,王某甲将其苹果交到李XX处,并且李XX已经向王某甲给付了部分果款,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为证。故李XX作为王某甲所供苹果的实际接受人,应承担清偿下欠货款责任。李XX又诉称系代表山东XX公司驻陕采购部白水加工厂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买卖合同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郝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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