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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某,男。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9月12日下午6时许,郭某在巩义市X村石板厂附近见到正在用铁锨装石子的李某乙,因与李某矛盾,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因李某乙反抗,便将其抱起扔在地上,二人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二人被在附近开理发店的张某丙拉开,李某乙从石板厂拿一根钢筋追赶郭某,郭某用李某乙扔在一边的铁锨顶住李某乙胸口,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后转身逃跑。李某乙追赶一段后独自返回,将当天拉石子和水泥的货款结清后离去。2007年9月20日,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某,李某乙的损伤为右侧第六肋骨横断型骨折并液气胸,其损伤为轻伤。2007年11月21日,经郑州市华美法医鉴某所重新鉴某,李某乙右胸部受损程度已构成轻伤。

李某乙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站街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9.5元;其护理费为40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其营养费为20元。2008年3月22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支付的鉴某为710元,据此计算,其误某为4167.18元(误某时间为192天,7922÷365×192);其应享有的伤残赔偿金为6522.06元(3261.03×20×10%)。为重新鉴某,李某乙另支付检查费140元。以上合计为1201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承认殴打李某乙,但辩解其没有抢劫财物。

2、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郭某打伤的经过,并陈述当天身上带了555元现金和一盒红旗渠牌香烟,全被郭某抢走。追郭某时用手机打110报警,又给在现场的刘某庚打过两三个电话,问郭某回现场没有,后到医院后又给刘某庚打过电话。去医院之前用手机给儿子李某辛打电话,让他送来300元钱,把拉石子的款付了。李某辛的手机号码为(略)。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并且拉架,看到郭某和李某乙互相厮打,但没看到抢钱,也没有听李某乙说财物被抢。

4、证人岳某、张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郭某和李某乙打架,过程没有看清,没有看到抢钱,也没有听李某乙说财物被抢。李某乙当天是到证人所在的石板厂拉石子和水泥,打完架以后李某乙去追郭某了,十几分钟后一个人回来,付钱以后开车走了。

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与刘某庚骑摩托车一起到的现场,到现场时看见围了一群人,到跟前看见李某乙已经被打倒在地,郭某去李某乙的口袋里掏东西,并且郭某跑的时候手里拿有东西,并听到李某乙吆喝“抢我的东西,别跑”。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当天在现场,看到李某乙在装石子,郭某将所骑的摩托车停在张某丙所开的理发店门口,上来一把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并打了李某乙。没有看见郭某抢钱,但其逃跑的时候手里拿着一盒烟,听李某乙吆喝“我的烟和钱被抢走了”;在另一份补充调查笔录中称没有看到郭某手里拿东西;并陈述当天打过架之后就离开现场了,没走多远李某乙就打电话回现场,后来可能还打过电话,也是问见郭某没有。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殴打李某乙的过程,并称看到郭某去李某乙身上掏东西,掏出来一盒烟,掉地上又捡起来,并且掏出来有钱。

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当天其父亲李某乙把电话打到其手机上,说被人打了,叫送300元钱。随后将钱送到石板厂门口,扶着李某乙,由李某乙将钱交给一个五十多岁戴眼镜的男的;并证明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

9、李某乙2007年9月至10月的通话记录。其中2007年9月12日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最后一个电话为16时28分,18时15分主叫110一次,其后通话记录为连续主叫(略)四次,李某乙当庭承认该电话为证人刘某庚的电话。当天李某乙的通话记录中,主、被叫号码均无(略)。

10、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18时19分,报警人为李某乙,警情内容为有人打架。

11、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某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证明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2、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伤残等级鉴某书,证明李某乙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

13、李某乙提供的医疗费、鉴某、检查费等票据证明相关物质损失情况。

一审认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一致。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指控郭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李某乙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存在疑问的辩护意见,因对李某乙的伤情已进行两次鉴某,结果均为构成轻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李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乙的父母均去世,子女已成年,其要求郭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要求郭某退赔被抢走的555元钱及手机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14.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二审认为:郭某因个人恩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针对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轻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郭某在侦查阶段及本院提审过程中均供述在2007年9月12日的冲突过程中曾击打李某乙的胸部,其供述与李某乙的陈述也可相互印证。李某乙在案发后即于9月14日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先后发现肋骨骨折、液气胸等症状,其伤情诊疗情况符合一般规律。后经两次司法鉴某均认为李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两次鉴某结论一致,即均依据《人体轻伤鉴某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之规定认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虽李某乙确实存在陈旧性肺结核,且陈旧性肺结核可能引发气胸,但通过鉴某结论可以认定本案中气胸系由胸部创伤引发,由此可以排除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因李某乙自身的陈旧性肺结核引发液气胸的辩解辩护理由。针对辩护人所提交的有证人看见李某乙在案发后的9月16日被人击打过胸部的证言,经查,该证言本身是在郭某家属张某丁“寻找证人启示”后获得,证据来源存在瑕疵;两名证人此前并不认识李某乙,却在近一年后清楚认出来,证言可信度不高;加之取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伤情是由他人所致。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李某乙如果是气胸当时就应该有反应的辩解辩护理由,仅系其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认为郭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的轻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同理,郭某认为不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郭某提出的李某乙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郭某供述均可证明案发当天系郭某主动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行为,郭某所提出的其与李某乙之前存在纠纷的说法并不能成为伤害的正当理由,也不能作为认定李某乙有过错的依据。针对郭某提出的误某时间计算有误某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审在误某的计算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申诉称:1、李某乙被打后驾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时并没有表现出针刺样或刀割样胸痛、胸闷和呼吸困难等发生气胸的症状;2、2007年9月14日巩义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录为双侧肋隔角锐利,2007年9月15日巩义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5、6肋骨骨折,均没有显示李某乙产生气胸;3、巩义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胸6前肋骨折线影,折断无错位,故排除骨刺造成气胸;4、李某乙2003年患肺结核后治愈,不排除其液气胸属于继发性自发性气胸;5、郭某以李某乙的名义申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送检病例材料与前两次鉴某的病例材料一致,但因鉴某依据不全,无法对液气胸是由原发疾病还是斗殴引起进行鉴某。因此断定郭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的气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某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不可能在案发五天后才产生气胸,对郭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的气胸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重新鉴某,公正处理本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再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故意伤害李某乙身体,并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应当赔偿李某乙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郭某申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的气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李某乙不可能在案发五天后才产生气胸的申诉辩护理由,经查,郭某在2007年9月12日曾击打李某乙胸部,该事实有郭某的供述与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某乙在案发后的9月14日即到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先后发现肋骨骨折、液气胸等症状,其伤情诊疗符合一般规律。对于李某乙的损伤,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某结论为轻伤,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鉴某结论为构成轻伤,两次鉴某均依据《人体轻伤鉴某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之规定,认定李某乙的损伤为右侧第6肋骨横断形骨折并液气胸,构成轻伤。且鉴某材料中记载有李某乙肺TB(陈旧性)、两上肺陈旧性病变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气胸系由胸部创伤引发,鉴某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对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郭某的殴打行为与李某乙的气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某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不可能在案发五天后才产生气胸的申诉辩护理由,仅系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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