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52岁,住(略)。
被告海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海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购买了被告位于郑州市明辉花园的住宅房一套,因被告长期拖欠物业公司的管理费两万余元,物业公司以停水停电相威胁,逼迫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以往的物业管理费13000元整(附相关证据)。因被告拒不返还,现依法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份、收据1份;2、物业收费标准一份;3、公告费票据2份;4、拍卖终结书及房产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海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河南嘉士德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原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明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以77.9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上述房屋,因被告未向河南省润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0年-2010年物业费,原告代替被告向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通过河南嘉士德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取得郑州市X区X路X号明辉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被告未向河南省润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0年-2010年物业费,原告代替被告向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物业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