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大桥支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
被告漯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
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段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陈某及被告段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段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月息8.16‰,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段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段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4元并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段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希望进行调解。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用公司房产为段某担保属实,公司和段某都希望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大桥支行申请借款,2006年12月20日,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段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息8.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大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金山路的房产为被告段某向原告大桥支行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段某无法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财产办理的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和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6年12月27日,被告段某收到原告大桥支行借款x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了指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段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向被告段某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段某在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通知书加盖了行政公章。后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大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段某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段某在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在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某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段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段某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大桥支行请求被告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4元,2009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段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漯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清偿,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漯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继续清偿。
本案诉讼费6460元,由被告段某、漯河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