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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6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干土建工程,工程停工期间,有两个工人负责看守工地,我为被告垫付了6万元工资款,2010年8月15日经协商被告为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5日到2011年5月15日的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我建设的辉县X镇安置楼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施工建设,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93元,图纸面积x.33,含粉刷。截止到2011年元月主体结构已完成,总计完成合计工程款x.72元,因2009年停工,支付给被告x元,其中已付现金x元,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合计应付原告x.72元。但原告陆续在我处支取工程款x.97元,即原告在我处多取走工程款x.25元,该款中含扣除原告的6万元,和原告的债务已抵销,原告应退回多支出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8月1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某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1月内付清,10月X号如果不付月息3分,欠款人潘某某,2010年8月X号。”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欠自己6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承包的范围、工程款计算方式。2、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工程量结算方式等内容。3、罚款清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被罚款的具体情况。4、钢管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付租金x.78元。5、塔吊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租赁费12万元。6、借款凭证复印件三十五张,证明原告的取款情况。7、图纸四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8、施工现场照片三十二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9、技术交底及现场管理规定复印件三十二张,证明关于施工技术要求等均已告知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为x.3,承包的主体工程应按135元3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罚款清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实际支付了x.4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租赁费是5万元,而非12万元。对证据6,只认可其中的x元。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是被告私自拍摄的,未经双方确认。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承包被告潘某某在辉县X镇安置楼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施工建设,2010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6万元,为其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多支付的x.25元工程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持被告潘某某为其书写的欠条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6.56%,因此本案涉及的6万元欠款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的利息应为9184元(x元×6.56%×7/12×4=918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x.25元工程款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被告反诉与原告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做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欠款六万元及利息九千一百八十四元;

驳回被告的反诉。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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