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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村处,与行人候某某相撞,致使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逃逸。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村处,与行人候某某相撞,致使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4、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到交警队投案的经过。

5、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6、证人张某乙证实,乘座张某甲的车和张某甲一起从高集返回城里,当车行至槐树路段时撞倒一行人,后张某甲驾车逃跑。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尹某某、张某丙证实了被害人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在槐树附近撞倒一行人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相吻合。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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