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X、甘清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持有公司的43%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期共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略)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两期转让款(略)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剩余的x元,但被告却既不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不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转让款,一拖再拖,而另一方面却自己经营公司,收益全部归自己所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计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占有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43%股权,经协商,原告以258万元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3、电脑咨询单,证明于2006年10月20日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唐某,股东及股权构成:李建宏出资60万元,占6%,苏某出资430万元,占43%,唐某出资510万元,占5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岑溪)登记内受字(2008)第(略)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岑溪)登记内受字(2009)第(略)号、证明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9月24日、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对股东及股权构成申请过变更登记,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支付第三期股权金是行使履行抗辩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期的股权转让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金后,原告要协助被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2、收条,证明于2010年4月12日、6月18日,原告苏某收到被告唐某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金共200万元正;3、2010年6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支付第二期股权金给原告后,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因为不同意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了修改,但没有签字,划掉了几个字,写了个“并”字;4、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于2010年6月1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原第四章第六条内容:唐某出资510万元、苏某出资430万元、李建宏出资60万元修改为唐某出资940万元、李建宏出资6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汇款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与梁志华借款一案情况;6、调解笔录,证明于2011年3月21日、5月16日,梁志华借款案经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在执行中,原、被告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同意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视为原告不同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是不合理的,被告提供到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修改的版本,且只有被告一人签名,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持观点成立。本院认为,证据3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4上法定代表人唐某虽然签了名,但这是股东会作出的决定,另外两股东苏某、李建宏未签名,该修正案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1日,原告苏某(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的43%的股权作价伍佰捌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期壹佰万元,第二期壹佰万元,第三期伍拾捌万元及梁志华借款伍拾万元本金加利息。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及股权转让有关手续,待工商有关手续办妥,乙方将第三期股权转让金及梁志华借款本金加利息给甲方。2010年4月12日、6月18日,被告唐某履行上述合同中的第一期、第二期共200万元股权转让金给原告苏某。此后,原、被告认为办理工商变更及股权转让有关手续是对方的义务,但对方不予协助,从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唐某。股东及股权构成为:李建宏出资60万元,占6%,苏某出资430万元,占43%,唐某出资510万元,占51%。2010年4月11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东李建宏在该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合意而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然履行了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受让方股东,掌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作中,理应由其负担起组织、牵头办理该项事务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其到工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填写有关内容,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的证据,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办妥,从而影响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股权转让金的履行,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异议,为了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应履行组织、牵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应履行协助办理义务。办理时间以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交工商部门办理,待工商部门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金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对办理时间未明确,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组织牵头岑溪市同辉纸业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原告苏某在上述该公司持有的43%股权给被告唐某的有关手续的义务;原告苏某履行协助办理义务;
二、被告唐某应于工商部门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某;
三、驳回原告苏某请求被告唐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