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虹、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被告人石某某的父亲石某全(又名石X,已判刑)承包了严田镇胜元水库。同年3月的一天,该镇X村民廖X杰、廖X新兄妹用自制电瓶机到水库麻鱼,石某全某现后向严田镇政府反映,廖X杰兄妹被罚款150元。同年5月11日下午,廖X杰与其兄廖X俊又到胜元水库用渔网捕鱼,被石某全某现后制止,并告知廖X杰的父亲廖X清,双方发生争吵。当日下午5时许,石某锁(石某某的哥哥已判刑)在家中听石某全某有人到水库偷鱼之事,便与石某某分头去找黄某某(在逃)、刘某、孙某某、彭某丙、刘某秋、王毛伟、彭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两辆吉普车到胜元水库。次日凌晨5时许,石某全某廖X杰兄妹晚上没来水库偷鱼,便对石某锁等人提出到廖家收缴电瓶机和渔网。之后石某锁、石某某携带铁棍,黄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手持木棍,伙同石某全、刘某、孙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等14人窜至廖家。廖X清听见刘某叫门声后将大门打开,廖X杰、廖X俊从侧门出来,廖X杰便遭到石某锁、黄某某等人的殴打,倒在门前的板车边上的地上,廖X俊被石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等人拦住殴打。廖X清见儿子被殴打,拿起一把锄头欲上前制止,石某锁、黄某某、孙某某等人即追打廖X清,廖X新和其母亲王X素听见打架声出来劝阻,也遭到石某锁等人的殴打。廖X杰因头部受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廖X清和廖X俊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王X素和廖X新经法医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乙级。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廖X杰家属经济损失1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清、王X素、廖X俊、廖X新的陈述,证人石某锁、石某全、刘X龙、刘X秋、王X伟、彭X胜、彭X、邓X彪、李X平、孙X华、刘X生、欧阳X清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书,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复印的照片、取证笔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父亲石某全某他人发生纠纷,便伙同其兄石某锁纠集人员携带凶器上门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外逃多年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邓小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5、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