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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振友与欧某三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振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组。暂未办理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系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三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组。暂未办理身份证。

原告欧某振友诉被告欧某三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国、人民陪审员唐某泉组成合某庭,书记员刘某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三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振友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欧某维英、次子欧某维荣、三子欧某维发、四女欧某海芳及五女欧某海丽,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欧某三翠经常购买地下六合某赌博,对原告及儿女们的生活不闻不问。2006年8月,原、被告为女儿交学费一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赌气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也离家出走,至此,双方毫无联系。现夫妻两人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欧某振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太平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欧某三翠于2006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欧某三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某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组织质证,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合某、有效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三方面予以审查,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某审调查中原告欧某振友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欧某振友与被告欧某三翠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五个小孩:大女儿欧某维英,现年24岁;次子欧某维荣,现年23岁;三子欧某维发,现年21岁;四女儿欧某海芳,现年20岁;五女儿欧某海丽,现年18岁,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欧某振友去广东打工,被告欧某三翠也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夫妻两人再无联系,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2年1月16日,原告欧某振友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欧某三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某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欧某三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振友与被告欧某三翠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振友与被告欧某三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振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唐某泉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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