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地址长垣县卫华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田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薛某(又名薛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8月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孙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邢某、薛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学军、田某、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内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紫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商品房一套,面积97.43米,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x元,现已付x元,其他剩余房款在2011年6月28日前付清,房产证已领,房产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后,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告知该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邢某不配合,致使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一套过户给原告,第三人邢某、薛某承担配合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将所售商品房过户给原告,现由于该房先前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办理了房产证,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解除所售房屋的协议,同时将购房款加利息退还给第三人,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购房协议内容,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薛某于2009年5月购买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苑商品房其手续合法,且已办理房产证,因开发商单方面违约,无法履行其对我们在购买时的承诺,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开发商只是先期退还第三人的购房款及利息,签订协议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当时房产证的所有权仍是第三人,被告没有权利去处置商品房。因此被告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5月28日购房协议一份,2011年6月25日购房交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垣县蒲东派出所证明一份;2、两个房产证,证号x、x号;3、2010年9月18日协议一份;4、2010年9月18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解除购房合同后,被告退还第三人全部房款及利息,所以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于2011年5月28日购买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紫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6月25日按协议将购房款全部交清,在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即告知原告原房产证上的产权所有人邢某及其爱人薛某不履行协议上的义务,致使房产证没法过户给原告。
另查明:薛某与邢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薛某与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11月10日交清两套房款x元,契税3072元,并于2009年12月3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分别为x、x,房屋产权署名为邢某。后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要求退房,经双方商定被告退还第三人两套房款、契税及利息x元,因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在薛某之妻邢某名下,为此2010年9月1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薛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就房屋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紫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102户房产证过户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在出卖紫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102户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薛某,2010年9月18日”。被告并于签订协议的同时将(两套)房款x元,契税3072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退还薛某,薛某写有收据,就此双方购房合同解除。2011年6月25日被告将薛某退掉的房屋101户又出售给原告,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第三人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薛某以妻子邢某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两份购房合同,并交清了房款办理了房产证,后因双方意见产生分岐,第三人薛某要求被告退房,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退房意见,被告将第三人购买的两套房款、契税及利息共计x元退还给第三人薛某,并就该两套房过户问题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于2010年9月18日又签订了协议一份,第三人薛某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口头退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第三人“退房”的购房合同也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邢某、薛某也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购买房屋过户给原告第三人承担配合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抗辩被告没有权利去处置房屋,被告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已按与第三人的约定将两套房款x元退还了薛某,有薛某收条为证,双方退房事宜已履行完毕,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被告只是先期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未尽事宜没有解决,对此未尽事宜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邢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紫金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孙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河南鸿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