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姣敏、王某甲,均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某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通信业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姣敏、王某甲,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4日,原告在赵世军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号码号为(略)的手机号码,不料2010年9月21日,还有720元话费时,该号码被停止使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手机号码(略)正常使用;2、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468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电话记录单;2、证明;3、手机卡;4、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
被告辩某,争议手机号码原使用人为张悟成,2010年7月1日,申海朋伪造张悟成身份证办理了该号码过户手续,7月12日,申海朋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赵世军,赵世军于2010年9月14日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2010年9月21日,张悟成发现该号码不能使用后,要求被告将该号码过户给张悟成,被告经核对,确认张悟成是原使用人,申海朋的过户是无效的,故被告将此号码过户给了原使用人张悟成,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恢复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无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单;2、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停止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略)手机号码原使用人为张悟成,2010年7月1日,申海朋在被告处办理了(略)手机号码过户手续,7月12日,申海朋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赵世军,9月14日,赵世军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9月21日,张悟成发现该号码不能使用后,要求被告将该号码过户给张悟成,之后被告将该号码过户给了张悟成,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当时还有话费720元,发现该号码被停止使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联通公司二七区路营业厅、赵世军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联通公司二七区路营业厅、赵世军的起诉。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使用(略)号码的目的,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同意变更诉某请求,坚持被告恢复手机号码(略)的正常使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手机号码原使用人为张悟成,因被告未进行审查,致使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在原使用人发现后,被告擅自将该号码过户给原使用人,被告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略)号码过户给原使用人张悟成,无法再恢复到原告名下,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同意变更诉某请求,坚持被告恢复手机号码(略)的正常使用的请求,故原告要求恢复该手机号码的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8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牛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