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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纪某某经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在无锡市崇安区御庭酒店将48余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下同)x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小明(另案处理)。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张小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各自具有的法定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是:上诉人纪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纪某某经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居间介绍,在无锡市崇安区御庭酒店向张小明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得款x元。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居间介绍向他人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纪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上诉人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法定情节和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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