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上诉人欧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某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