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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上诉人欧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欧某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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