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董事长。
申请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2日发出公告,宣告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于2011年7月13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3日,收款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持票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于2011年7月13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3日,收款人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持票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申请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