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营业房临街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后该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持有被告的欠条,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陈春阳
审判员徐苗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