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8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900元,又拿走价值32元的安利产品,共计欠款193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欠款1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才认识原告,原告推介电话卡,说参与就能挣钱,极力劝被告参与,被告听信了,当时就在电脑上注册。被告参与后,才发现不是像原告说的那么好,原告又说介绍别人参与就能挣钱,被告介绍自己的弟弟注册。2009年6月13日,原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1900元,安利32元。安利32元被告可以给原告,但1900元不是借款,被告不应给原告,原告的行为是非法传销。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1、本案应如何定性,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900元和欠32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某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是原告让被告打的,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是电话卡的钱。在电脑里可以查。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认识,原告向被告推介网上电脑平台,注册一个点位需向美国硅谷动力公司支付2000元费用。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费用,被告即拥有了自己的网络平台,后被告又介绍自己的弟弟参与,被告因此可提成100元。另外,原告卖给被告一盒价值32元的安利产品。2009年6月1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900元及安利32元的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推介的电脑平台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好为由,要求将账号、密码等归还给原告,不再参与,原告不同意,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孟某某同意加入网络平台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为被告开通了网络平台,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有义务按照自己所打的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系非法传销,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