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大队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谢XX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后于2011年10月11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谢XX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本案原告谢XX提起行政诉讼后,既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又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谢XX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