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被告因开石场经济困难,多次要求原告借款渡过难关,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09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蒋某甲、张某某现金x元,还款期限2009年11月15日,到期不还按每天30%支付利息”的借条。被告周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借款,原告蒋某甲、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蒋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3%(原月利率30%为笔误)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蒋某甲、张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