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蒋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某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该公某法律顾问。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现代星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元,被上诉人现代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乙、蒋某甲与现代星公某200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及蒋某乙、蒋某甲、现代星公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外,三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代星公某依约将合格标的物交付给蒋某乙,并为蒋某乙、蒋某甲办理了保险、公某、抵押登记手续,蒋某乙、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向现代星公某支付各类款项。根据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标的物价格x元及其他费用x元,合计x元,其中x元由蒋某乙、蒋某甲向银行贷款支付给现代星公某,x元由蒋某乙、蒋某甲分期直接向现代星公某支付。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约定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欠首付款利息1980元。由于该合同签订时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给付首付款的日期并未届至,蒋某乙、蒋某甲欠现代星公某首付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因此现代星公某向蒋某乙、蒋某甲收取欠首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合同总价款为x元(x元-1980元=x元),而不是蒋某乙、蒋某甲所称的x.8元。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的各类款项(包括首付款、定金和各项费用)应为x元(x元-1980元=x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蒋某乙、蒋某甲未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代星公某作为蒋某乙、蒋某甲贷款的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蒋某乙、蒋某甲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x.03元,现代星公某有权向蒋某乙、蒋某甲追偿代垫款。蒋某乙、蒋某甲先后已向现代星公某付款x元(其中购机款x元,向现代星公某支付银行代垫款x元)。蒋某乙、蒋某甲基于《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的约定已付现代星公某的x元履行合同保证金应在蒋某乙、蒋某甲应付的款项中扣除。蒋某乙、蒋某甲至今实欠现代星公某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为x.03元(x.03元-x元-x元=x.03元),现代星公某提出某蒋某乙、蒋某甲偿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按蒋某乙、蒋某甲实欠金额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蒋某乙、蒋某甲须按时足额向现代星公某支付其所应付款项,否则,蒋某乙、蒋某甲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现代星公某有权要求蒋某乙、蒋某甲按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违约金。”,蒋某乙、蒋某甲未按时向现代星公某支付代垫款,现代星公某受到的损失仅体现在利息的损失,现代星公某提出某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现代星公某提出某违约金诉讼请求,法院酌定以蒋某乙、蒋某甲至今尚欠现代星公某的银行代垫款x.03元为基数,从现代星公某最后一次垫付之日起第3日起算,即2009年9月28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本案中,蒋某乙、蒋某甲应付的款项有购机款及现代星公某的银行代垫款,蒋某乙、蒋某甲支付的款项未超过应付的款项数额,蒋某乙、蒋某甲至今尚欠现代星公某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x.03元,因此蒋某乙、蒋某甲要求现代星公某返还超付货款、支付差旅费和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蒋某乙、蒋某甲必须按时足额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否则,现代星公某有权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单证和资料”,由于蒋某乙、蒋某甲至今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因此蒋某乙、蒋某甲无权要求现代星公某向其交付挖掘机过户及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二、蒋某甲、蒋某乙共同向现代星公某偿还垫付银行贷款x.03元;三、蒋某甲、蒋某乙共同支付现代星公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x.03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本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负担184元,现代星公某负担1591元。
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书4-5页,“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的第3条有异议:应确认为2007年5月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机定金x元的收据记录“总机架为柒拾伍万元整(x元整)所有手续2007年5月2日办理完毕”的约定。2007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价格为x元及代理费、2007年5月5日上诉人支付首期付款x元、余欠x元为按揭贷款支付、代办保险费用未约定数量,根据支付定金的收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其证明代办费为x元(x—x),代办保险费应按实际购买的保险费x.8元由上诉人承担部分,上诉人认可。2007年5月8日双方履行了上述合同,上诉人超付了约定的货款(定金及首付款计25万元),被上诉人也交付了挖掘机给上诉人,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运报告》和《交接验报告书》的日期2007年5月8日为据,应该确认以上约定有效。《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是在2007年5月8日双方履行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为办理x元的按揭贷款,于2007年5月18日在南宁签订,应确认先谈价、后取物的日常生活买卖习惯,应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办理。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6-7页审理查明有异议,一审法院应要查明的事实是:1、挖掘机73万元,代办保险x.8元,共计x.8元,有2007年5月1日上诉人交付定金的收据证明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2、《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其中约定的包干制不合理,代办保险除外,其它代办费并无相应的发票证实,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补充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5月18日,而不是2007年5月2日合同上的签订日。3、签订合同的前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其中部分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银行支付还贷款x.03元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是x.0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款后,拖延向银行还贷款,拖延期间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和罚息x.72元。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不尊重客观事实,应按先约定价格,后领货的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未查明代办包干制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1日支付的定金收据,约定的挖掘机价75万元和200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价73万元,推算代办费为x元(75万元-73万元),其中代办购保险费为x.8元有相应的事实及票据,上诉人应予承担,共计两项价格为x.8元,其他均无客观事实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是欺骗约定。2007年5月5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x元(约定为x元),和5月1日支付定金x元,2007年5月8日被上诉人也交给上诉人挖掘机,其证明双方履行了以上合同,应按约定履行,为了贷款被上诉人胁迫而为的补充代办包干制是欺诈约定,上诉人不认可,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计算如下:1、挖掘机73万元,代办保险x.8元,共计x.8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①贷款支付x元;②交现金及汇款计x元,合计为x元,扣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银行还贷x.03元,被上诉人还实收上诉人余款x.97元。被上诉人实收余款x.97元再扣减挖掘机货款和代购保险费x.8元,被上诉人应退上诉人款为x.17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银行的罚息和利息共计x.72元。以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合计为x.89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长期职业合同的欺诈—代办费包干制,侵害了上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请求:1、撤销(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1546元;2、判决现代星公某返还给蒋某乙、蒋某甲货款x.17元并承担利息。3、判决现代星公某向蒋某乙、蒋某甲承担银行利息及罚息x.72元。4、判决现代星公某支付蒋某乙、蒋某甲一审案差旅费2066.2元。5、判决现代星公某支付蒋某乙、蒋某甲购机发票及合格证、代办保险正本及发票。6、判决现代星公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法院的一切费用。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变更其诉请第四项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案差旅费2844.2元。
被上诉人现代星公某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其还欠我们的款项,且一审判决书对证据认定有错误。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是何时签订的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请求撤销《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有关运杂费、代办费用包干制的条款有何依据2、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现代星公某返还货款x.17元并承担利息、承担银行罚息及利息x.72元、支付一审案差旅费2066.2元、开具购机发票及合格证、代办保险正本及发票有何依据
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唐经满、覃剑波的证明,以证明蒋某甲于2007年5月2日在金城江参加蒋某芳和覃剑波的婚礼,在5月2日不可能签订补充合同。被上诉人现代星公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证人也没有出某作证,所以对真实性也不能确定。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某’,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某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某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某的;(五)其他无法出某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案中,蒋某乙、蒋某甲提交了唐经满、覃剑波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代星公某没有认可,唐经满、覃剑波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某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唐经满、覃剑波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蒋某乙、蒋某甲主张《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18日,并非合同上载明的2007年5月2日,对蒋某乙、蒋某甲的主张,现代星公某予以否认,蒋某乙、蒋某甲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唐经满、覃剑波的证明,由于唐经满、覃剑波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蒋某乙、蒋某甲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蒋某乙、蒋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2日。
关于现代星公某代蒋某乙、蒋某甲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数额问题,蒋某乙、蒋某甲主张数额为x.03元,本院经核实现代星公某提供的票据,确认现代星公某代蒋某乙、蒋某甲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数额为x.03元。至于现代星公某称蒋某乙、蒋某甲2007年5月5日只付了货款19万元,而不是x元,由于现代星公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现代星公某在一审判决后,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现代星公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蒋某乙和现代星公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l、蒋某乙向现代星公某购买x牌x-7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码:x),价格x元,其中首期款及定金x元蒋某乙须于2007年5月5日前向现代星公某支付,余款x元由蒋某乙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现代星公某可协助蒋某乙办理抵押登记、公某、担保评估等前期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蒋某乙承担。同日,蒋某乙、蒋某甲与现代星公某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标的物价格为73万元,其中首期款及定金计人民币x元;未付货款计人民币x元,由蒋某乙、蒋某甲向银行申请贷款向现代星公某支付;2、标的物运杂费为x元;3、代办费用包干制(具体包括办理保险、公某、抵押登记、担保评估等而产生的相关代办费用)x元;4、利息(欠首付款利息)1980元;5、履行合同保证金x元;6、上述所列款项共计x元,由蒋某乙、蒋某甲分两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现代星公某支付。第二条:蒋某乙、蒋某甲按下列时间、数额向现代星公某支付:1、2007年5月2日支付x元;2、2007年5月20日支付x元;3、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11月3日期间,蒋某乙、蒋某甲分6期于每月3日支付x元,共计付款x元。第三条:未付款项(即银行按揭款)x元,蒋某乙、蒋某甲应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取得银行贷款向现代星公某偿还该笔款项。合同还约定:现代星公某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蒋某乙、蒋某甲先行垫付款项的,蒋某乙、蒋某甲应在现代星公某实际垫付之日起2日内给予偿还。蒋某乙、蒋某甲必须按时足额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向现代星公某支付的货款及费用、现代星公某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要求蒋某乙、蒋某甲向其赔偿的款项、先行垫付款项),否则,蒋某乙、蒋某甲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现代星公某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单证和资料;有权要求蒋某乙、蒋某甲按合同总金额的35%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18日,蒋某乙、现代星公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蒋某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现代星公某为蒋某乙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星公某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蒋某乙,并为蒋某乙办理了保险、公某、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向蒋某乙发放贷款x元,蒋某乙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现代星公某。由于蒋某乙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代星公某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代蒋某乙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x.03元。蒋某乙、蒋某甲先后向现代星公某付款x元,分别为:2007年5月l日x元、2007年5月5日x元、2007年6月17日x元、2007年7月2日x元、2007年8月22日5000元、2007年10月17日x元、2007年11月28日x元、2007年12月2日x元、2008年8月28日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为2066.2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差旅费损失为2844.2元,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对蒋某乙、蒋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蒋某乙、蒋某甲可另行起诉。
关于《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有关运杂费、代办费用包干制的条款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某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蒋某乙、蒋某甲主张《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有关运杂费、代办费用包干制的条款是在现代星公某胁迫下签订的,该条款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2日,蒋某乙、蒋某甲至2010年4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中的条款,时间已超过了一年,故蒋某乙、蒋某甲的撤销权消灭,对蒋某乙、蒋某甲主张撤销《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有关运杂费、代办费用包干制的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乙、蒋某甲主张现代星公某返还贷款x.17元并承担利息、承担银行罚息及利息x.72元、支付一审案差旅费2066.2元、开具购机发票及合格证、代办保险正本及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某乙、蒋某甲与现代星公某2007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外,二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价格为x元及其他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运杂费x元、代办保险、公某、抵押登记、担保评估等而产生的相关代办费用x元、欠首付款利息198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x元),合计合同总价款x元(x元+x元)。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中约定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欠首付款利息1980元。由于该合同签订时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给付首付款的日期并未届至,蒋某乙、蒋某甲欠现代星公某首付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因此现代星公某向蒋某乙、蒋某甲收取欠首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合同总价款为x元(x元-1980元=x元)。蒋某乙、蒋某甲主张合同总价款为x.8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南宁市城北支行向蒋某乙发放贷款x元,蒋某乙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现代星公某。但蒋某乙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代星公某代蒋某乙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共计x.03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蒋某乙、蒋某甲向现代星公某支付。因此,蒋某乙、蒋某甲应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款项共计为x.03元(合同总价款x元+代付的贷款本息x.03元)。蒋某乙、蒋某甲共向现代星公某支付了款项x元(其中贷款支付x元、交现金及汇款计x元、保证金x元),蒋某乙、蒋某甲尚欠现代星公某款项x.03元(x.03元-x元),该款应由蒋某乙、蒋某甲向现代星公某支付。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蒋某乙、蒋某甲主张其向现代星公某多付了货款,现代星公某应向其返还货款x.17元并承担利息、支付一审案差旅费2066.2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蒋某乙、蒋某甲主张现代星公某收取其款项后,拖延向银行还贷款,应承担拖延期间银行贷款的利息和罚息x.72元,蒋某乙、蒋某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工程机械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蒋某乙、蒋某甲必须按时足额向现代星公某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否则,现代星公某有权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单证和资料”,由于蒋某乙、蒋某甲至今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因此蒋某乙、蒋某甲无权要求现代星公某向其交付挖掘机过户及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其中本诉部分为1546元,反诉部分为184元)由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负担(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已向本院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蒋某乙、蒋某甲1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