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陈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代理人施某乙、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0年9月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与遗嘱人龚某自1985年年底起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购置了本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亦登记在两人名下。2006年4月18日,龚某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赠给原告,次日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2010年4月10日龚某去世,现原告要求依法受赠龚某的遗产,即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遗嘱人龚某系母子,原告与龚某确自1985年起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本市X路某室房屋情况属实,并表示对原告方提供的龚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及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表示对是否同意原告按龚某的遗嘱受赠龚某的遗产,不愿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遗嘱人龚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被告系龚某与陈某某所生之子。1985年9月20日,龚某与陈某某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陈某某共同生活。自1985年年底起,龚某与原告共同生活。
2004年,龚某与原告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某室房屋,该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17日,权利人登记为龚某与原告两人。
2006年4月18日,龚某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赠给原告,并于次日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
2010年4月10日龚某去世。
2010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受赠龚某的遗产,即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告亦确认龚某的遗产为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由龚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本市X路某室房地产权证、龚某的遗嘱、遗嘱公证书、一九八五年度徐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询问原、被告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原、被告均确认遗嘱人龚某的遗产为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且被告对龚某的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照龚某的遗嘱,受赠龚某的遗产,即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龚某名下的本市X路某室1/2产权份额由施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