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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a诉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a、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a诉称,2010年X月X日上午X时许,原告驾车在X路口等红灯时,被被告单位出租车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6,510元、医疗费428.10元、交通费422.90元、牵引费430元、停车费105元、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位员工张a系醉酒驾车,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也只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承担责任后将向张a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案外人张a醉酒驾驶沪X轿车追尾撞上了停在路口的车牌为苏X的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a所驾车辆为被告单位的出租营运车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并无过错,而被告单位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也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10元、交通费422.90元、修理费16,510元、停车费105元、查档费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牵引费自愿变更为18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a医疗费428.10元、交通费422.90元、修理费16,510元、停车费105元、查档费40元、牵引费180元,共计17,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0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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