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五一华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望,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谢某甲、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谢某甲、振鹏公司因投资工程建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李某某自拟借款及利息110.01万元的清单一份,振鹏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四通公司所属湘潭九华工业园场地平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清单上“同意担保”的字样上面盖了公章,同意担保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李某某经与谢某甲、振鹏公司对账,谢某甲、振鹏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六份借条,这六份借条载明为:2006年12月2日借款x元,月息5分、2007年1月21日借款x元,月息5分、2007年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5分、2007年3月30日借款x元,月息5分、2007年8月29日借款x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x元。对于2008年9月25日的x元,被告谢某甲偿还了x元。
谢某乙系振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4倍标准,上述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为x.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止,具体见附表)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振鹏公司根据李某某的汇总清单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无论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关系怎样,均表明谢某甲、振鹏公司认可了借款关系的存在及愿意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李某某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谢某甲、振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偿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故只能支持x.40元,对双方没有约定利率、约定的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利率部分及李某某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添加的利率约定,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对振鹏公司关于没有借过款、没有加盖公章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清单上第八笔的起诉应予支持。对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确定,以一年期的为公平、合理。同时,根据李某某诉请的意思表示,利息应该计算至本案宣判的前一日即2009年11月19日为宜。对于李某某后面提交原件的二份借条的借款时间,无证据证实系谢某甲改动,李某某也承认是其自行改动,应该认定改动无效,应以改动前的且对谢某甲等最有利的日期为借款日期。即2007年8月30日x元、2008年9月25日x元。因李某某并无证据证实谢某乙借过款,同时,谢某乙作为振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谢某乙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谢某乙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通公司无证据证实清单上担保公章加盖的非正当性,故担保合同成立。对分支机构的认定只能以工商部门要求登记或者实际登记为依据,四通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不是四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仅是进行工程施工的临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对外担保,故项目部对李某某作出的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属于无效担保。对于该无效担保,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四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尽管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四通公司的职能部门,但李某某自身仍有没有充分注意的过错。从而在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损失的1/2的赔偿责任,故四通公司应在谢某甲、振鹏公司偿还债务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1/2不能偿还债务的责任。对李某某要求四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甲、振鹏公司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x.4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二、四通公司在谢某甲、振鹏公司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的情况下,对不能偿还部分的1/2负赔偿责任;三、谢某乙不负责偿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2764元,谢某甲、振鹏公司共同负担x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谢某甲、振鹏公司的借款时间部分有误和部分借款不计利息有误等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四通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于法无据,属无效担保,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谢某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四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原判决缺乏公正公平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谢某甲、谢某乙、振鹏公司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以欠款额按月息3%计付利息,四通公司对谢某甲、谢某乙、振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振鹏公司、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振鹏公司借款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振鹏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李某某提交的二份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予以认证的行为错误和以前四份借条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判决振鹏公司和谢某甲共同承担诉讼费x元也是错误的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改判振鹏公司对李某某的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谢某甲只应支付李某某本金x元;对逾期举证的两份借条,应依法不予认定;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的应依法不予计息。振鹏公司、谢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李某某自己书写的一份结算草稿认定为结算依据,并将无法说明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原因盖了章的结算草稿认定为担保合同,并据以判决四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谢某乙口头答辩称,本案中的其它处理不发表意见,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亦未判决本人承担责任,请给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佐证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甲和振鹏公司在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振鹏公司加盖了公章,谢某甲本人签名,可认定振鹏公司、谢某甲为实际借款人,且借款借据能证明借款的时间和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李某某上诉称借款时间部分有误和部分借款不计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振鹏公司上诉称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某甲上诉称只能支付李某某本金x元的理由,谢某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所称与事实不符,故谢某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乙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谢某乙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通公司所属的项目部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通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管理不严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四通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3367.25元,谢某甲负担3367.25元,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67.25元,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