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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顺安汽修厂与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阴县顺安进口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湘阴县X镇高某社区兴湘市场X栋(以下简称顺安汽修厂)。

负责人涂某某,又名涂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X路中国人寿大楼X.X楼大厅(以下简称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安汽修厂与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顺安汽修厂负责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汽修厂诉称,2008年9月24日,该厂负责人涂某某(为乙方)即维修方与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设立的,现已由该公司停业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湘阴县营销服务部(为甲方)即送修方,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约定凡甲方承保的机动车辆,涉保险事故受损后需要维修的,经当事人同意,直送乙方进行维修,服务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协议期满后退还。在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不顾该厂的多次要求以种种借口拒不退款。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方的保证金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协议的甲方湘阴县营销服务部只是该公司合规设立的下属业务机构,其责权范围明确,无权与原告方签订定点维护协议,该服务部负责人卢剑的行为内容、方式,支公司不知情,也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行为无效;(二)原告方应当知道保险公司及所属机构并没有指定修理厂修理保险事故受损车辆的规定,其与卢剑订立这样的协议,对合同结果应依自身过错程度而承担;(三)鉴于本案合同只有卢剑签字而未加盖公章。且未上报公司知情,所收钱款却没体现入公司帐目,故应属原告卢剑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顺安汽修厂负责人涂某某为代表(为乙方,即维修方)与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在湘阴县X镇设立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湘阴县营销服务部(为甲方,即送修方,以下简称湘阴营销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卢剑为代表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对甲方承保的保险事故车辆直送乙方进行定点维修,协议一年一签,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协议到期保证金退还乙方。即日,原告依约向湘阴营销部交纳x元保证金,湘阴营销部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该部公章的收据。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及湘阴营销部提出退还其交纳的x元保证金的要求,经多次协商交涉未果。2010年5月12日,原告顺安汽修厂遂具状诉至本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保证金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保证金造成的损失1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依法在湘阴县X镇设立湘阴县营销服务部,2008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无注册资金的、属被告的下辖保险业务机构,负责人为卢剑。2009年11月26日,被告发出国寿财险岳发(2009)X号文件免去卢剑主持工作副经理职务,指定其为“寿代产”互动专员;12月2日,被告发出国寿财险岳发(2009)X号文件废止前述X号文件,重申免去卢剑的职务,工作另行安排,同时决定对湘阴营销部实行停业整顿,停止接收一切新业务,指定赵社教同志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务及客户服务工作。2010年5月20日,被告致函本院证明:关于顺安汽修厂等三原告起诉该公司及湘阴营销部涉及卢剑收取保证金、押金问题,根据公司规定不得向客户指定修理厂,卢剑向修理厂收取保证金、押金行为与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X号文件;(2)该公司制发的湘阴营销部的公章印模;(3)湘阴营销部停业整顿的公示依据;(3)对湘阴营销部经营情况的审计结论。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只提交了第(1)、(3)项资料,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在岳阳晚报发布公告称:经省保监局批准,湘阴营销部已停业整顿,负责人卢剑已免职;注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务车湘x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遗失,声明作废。原告经本院释明,向本院申请同意放弃将本案合同相对方湘阴营销部列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定点维修协议书》及保证金收条等书证;有被告提交(2009)国寿财险岳发57、X号文件及公司管理规范性文件、证明,卢剑对公司的承诺书、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前交换固定,庭审中质证、辩论,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辩陈述相互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效力;(二)本案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卢剑个人行为,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下属的湘阴营销部订立《车辆定点协议维修书》不具有保险合同性质,应属于服务合同之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主体、形式、内容方面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方已依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协议期限届满即如数退还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既有充实的事实依据支持,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保险合同成立的有关法理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要求提出的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不应承担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既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具有无效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及后果承担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求,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且在合同中也无赔偿损失的约定,但是,被告违反合同中到期退款的约定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应依违约责任规则计算合同利益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本案合同主体一方的湘阴营销部虽具违反公司规定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且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之诉的适格被告,其订立合同的后果责任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岳阳市人寿财险支公司承受。被告藉合同系卢剑个人行为、所收合同钱款未入公司财务帐为由提出的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同法对合同主体归属责任的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合同责任的承担,同时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追加卢剑个人参加本案诉讼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本院不能支持,但是,被告可依法另行追究卢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湘阴县顺安进口汽车修理厂保证金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此款及利息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蒯红

审判员甘立前

审判员陈秉谦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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