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路X号。
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与被告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乙、岳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命强、邵功斌,原告曹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强、邵功斌,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诉称,2010年5月25日23时许,康宗培驾驶苏E-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姚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湛河公安分局家属院路口东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姚电大道的行人岳某有,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被告黄某己是苏E-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车主(案发时同车),康宗培是肇事司机。黄某己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x.58元。
被告黄某己辩称,被告与康宗培属于车辆借用关系,对被害人岳某有造成的损失应由康宗培承担。被告为苏E-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3时许,康宗培驾驶苏E-x号北京现代牌x型小型轿车沿姚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湛河公安分局家属院路口东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姚电大道的行人岳某有,导致岳某有受伤、苏E-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某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宗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岳某有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多发肋骨、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2时19分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29日做出平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岳某有头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伤)死亡。期间,岳某有共住院20天(因岳某有死亡后,其家属忙于操办其后事,于2010年6月18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结算手续),支出各项诊疗费用x.29元,外购药费用2850元,停尸费500元,共计x.29元。岳某有住院期间,众亲属在医院轮流陪护,原告仅主张曹某某和岳某丁两人的护理费。岳某有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620元。
岳某有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以个人名义或挂靠其他单位承揽建筑工程。岳某有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长子岳某丙,次子岳某丁,三子岳某戊。曹某某,无业。岳某丁,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学生。
岳某乙系岳某有之父,魏梅兰系岳某有之母,岳某乙与魏梅兰婚后生育四子,长子岳某有,次子岳某有,三子岳某多,四次岳某有。魏梅兰已故。
岳某有生前系农业户口,岳某乙、曹某某系农业户口,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洋均系非农业户口。岳某有生前在本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以南,轨枕厂铁路以东,平项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家属院路西自建楼房内居住。该房屋于1994年建筑,岳某有及其家人于1995年搬进居住至今。
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建筑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无。
事发当晚,黄某己、康宗培、李彬等七人在一起饮酒。酒后,该车辆由康宗培驾驶,黄某己等人乘座,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现康宗培已被公安部门上网通辑。
岳某有在治疗过程中,曹某某、岳某丙从事故科领取以康宗培名义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元;康宗培直接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岳某有治疗费8000元,上述共计x元。
另查明,昆山市美家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昆山华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购买上述肇事车辆后,华腾公司代为昆山市美家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手续。该车原被保险人为昆山市美家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车辆过户给黄某己后,黄某己为实际车主。2009年9月11日,经人保昆山支公司批准变更被保险人为黄某己,变更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3日24时止。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
昆山市美家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经人保昆山支公司批准变更被保险人为黄某己,变更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起0时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本保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黄某己的申请到华腾公司就本案涉诉车辆投保一事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拒绝配合本院调查,并拒绝出示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北渡村委会证明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证、死亡通知书、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河南益众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病历档案、建设工程决算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黄某己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两份、借条五份、预付款单据两份;本院调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韩XX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苏E-x号轿车的驾驶人康宗培酒后驾驶该车辆,将岳某有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岳某有的生命权,依法应当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康宗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虽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上述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确认。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康宗培虽为驾驶人,但系与车主黄某己等人共同饮酒后在一同返回的过程中,无偿代为驾驶该车辆,应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黄某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借给康宗培驾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岳某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购药费用、停尸费用x元计算有误,核算为x.2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向五原告支付x.2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原告主张受害人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生前从事建筑业,应当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为x元/年计算20天为:x元/年÷365天×20天=1094.9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鉴于受害人岳某有住院抢救时的危急情况,两人护理亦在情理之中。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20天为:x元/年÷365天×20天×2人=1888.44元,五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实际发生并支付的有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受伤后家属的陪护情况及受害人实际住院的天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河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x元/年×1/2=x元,五原告主张x.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因此减少收入的证明,仅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4620元,对五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岳某有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五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岳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婚后生育四子。提起诉讼时岳某乙76年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为:3388元/年×5年×1/4=4235元;被扶养人岳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提起诉讼时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城镇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为:9567元/年×10年×1/2=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岳某乙老年丧子,原告曹某某中年丧夫,原告岳某戊少年丧父,是三原告人生中的最大不幸。岳某有的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酌定本案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五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不含精神抚慰金)x.25元。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2万元,下余x.25元,被告黄某己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x.6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x.6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仅为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酒后驾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不能免责。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黄某己为苏E-x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黄某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康宗培酒后驾驶该车辆致岳某有死亡,虽属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作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华腾公司根据人保昆山支公司的授权代为投保人黄某己(昆山市美家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时,并未就该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华腾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使被保险人误认为饮酒驾驶引发的后果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驾驶人饮酒驾驶的行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虽是被保险人分散和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更是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重要方式,不能因投保人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理赔的责任。故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对五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80%的理赔责任即1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苏E-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戊、岳某阳、岳某阳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27万元;共计28万元。
二、被告黄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阳、岳某阳、岳某阳、岳某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阳、岳某阳、岳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元,原告岳某乙、曹某某、岳某阳、岳某阳、岳某戊负担859元,被告黄某己负担2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