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丁在辉县市盛世名门楼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在辉县X区门口,被告人马某丁用刀将李某砍伤,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马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丁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与稻香路X路口盛世名门楼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在辉县X区门口,被告人马某丁与被害人李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丁用刀将李某砍伤,至被害人李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李某的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x.22元。
被告人马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
3、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丁的经过。
4、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损伤为轻伤。
5、证人阮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丁和李某在辉县市盛世名门楼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在辉县X区门口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马某丁用刀砍了李某两、三下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了出事那天晚上,其和马某丁在辉县市盛世名门歌吧门口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后来在辉县X区门口,被马某丁用刀砍伤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丁供述,2010年9月10日晚上,我在辉县市盛世名门楼下吃饭时,不知因为啥原因,与李某吵起来,并且动起手,后来在辉县X区门口,我用刀将李某砍伤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在该院住院17天及相关病情。
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共计x.6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马某丁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所查明的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四点二二元(含被告人马某丁已支付的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