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头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姚某某独自路X路段时,被告人廖某乙驾车尾随姚某某,被告人廖某甲趁姚某某不备,抢走姚某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20元和诺基亚x手机1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527元。
二、201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头伺机作案,发现被害人苏某独自路X路段时,被告人廖某乙驾车尾随苏某,被告人廖某甲趁苏某不备,抢走苏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和三星翻盖手机1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677元。
三、201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X街的交汇处一个电子游戏室附近伺机作案,发现被害人黄某某路X路段时,被告人廖某乙驾车尾随黄某某,被告人廖某甲趁黄某某不备,抢走黄某某拿在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
四、201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合山市X街“阿云”粉店附近伺机抢包,发现被害人蓝某某路X路段时,被告人廖某乙负责接应,被告人廖某甲走过去抢走蓝某某手中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元和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辩解确认第一起被抢的包内只有现金200元而没有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抢夺罪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和报案材料;被害人姚某某、苏某、黄某某和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一年内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多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解在第一起被抢的包内只有现金200元而没有320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姚某某现金200元和手机损失527元、被害人苏某现金100元和手机损失677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00元、被害人蓝某某现金200元和手机损失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