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陕西建工集团第十某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中蓝潮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某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现年32岁,陕西建工集团第十某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陕西汉中蓝潮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潮公司)、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某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被告经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征用汉中经济开发区X村X路西侧约26亩土地建设蓝潮工业园。被告在预交了40万元征用土地款(全部征用土地款约1200万元)取得相关规划、施工许可证后于2002年开始动工修建蓝潮工业园;被告在办公楼仅盖了一层和二层只浇灌了部分柱子(被告认可设计四层,预算造价(略).00元)、其他厂房尚未修建的情况下,因资金不足和其余土地征用款无力支付等原因,于2003年被迫停止了蓝潮工业园的建设。
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争议的该宗土地经过协商签订了《项目承包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承包开发,被告以原告名义组建开发建设项目部,独立核算,接受原告的监督。该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给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该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权属同意确权给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经研究后同意被告的承诺退回了被告前期交付的40万元征地款,并让被告退回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期间被告因拖欠十某工程款,2007年5月10日,汉台法院以汉执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了该宗土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及南郑县信用联社和十某四方就土地抵押借款、建筑债务执行、土地确权开发共同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归还给原告使用开发,由被告和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协议的附件),排除执行查封障碍,并配合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换证手续;就土地建设纠纷,原告同意一次性借给被告7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支付十某的执行款;被告和十某保证在协议后一月内将土地交原告方管理;被告前期修建的建筑由被告处置。汉台法院以(2006)汉执字第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蓝潮公司使用的大河坎苏家山该宗土地的查封。2007年6月22日,汉中市国土局以汉市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x.87平方米,约30.5亩、其中包括占地面积约两亩在内的被告停建后遗留的两层废弃的办公楼占地面积)确权给了原告。2008年4月11日原告经汉中市规划局批准,以“汉开(2008)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该宗地建设规划许可证件,建设项目名称为“金地•龙惠春天”,原告将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后,至今已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修建了多栋高层居民住宅楼房,并于2009年12月建成交付业主使用,业主现己入住。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汉中经济开发区X村X路边停建的两层办公楼,被告蓝潮公司是最初的产权所有人和建设方,十某是工程施工中标方,李某系十某具体负责该楼盘施工的项目经理,建设初期,由李某垫资62万余元修建。2006年10月27日汉台法院委托汉中同心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蓝潮工业园已停建的办公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评估价为x.25元(主材市场价参照2003年“陕西建筑工程材料信息价”)。
本院在2010年9月30日庭审时,被告提交曾在2010年8月30日与陕西第十某筑工程公司、李某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协议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是十某和李某、被执行人是被告蓝潮公司。达成的协议其执行依据系汉台法院三起法律文书:1、(2005)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蓝潮公司付给十某垫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及利某等约37万元。2、(2005)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蓝潮公司归还李某民间借款及利某等约42万元。3、(2006)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蓝潮公司付给十某拖欠工程款、利某和停工损失等111万余元。因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至2010年8月30日,所欠款项应计算迟延履行金等共计为(略)元,除已付(略)元外,再付(略)元,蓝潮公司将自己大河坎遗弃的两层建筑物与十某和李某三方协商作价(略)元,抵偿给李某,三方还达成了汉台法院正在执行的三起案件终结执行的一致意见。2010年9月9日被告蓝潮公司将遗弃的两层建筑物移交给了李某。
诉讼期间因被告蓝潮公司将争议的两层废弃办公楼抵给陕西第十某筑工程公司、李某。2010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陕西第十某筑工程公司和李某为案件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李某向法庭出示了汉台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制作的(2007)汉执字第245-X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反映:汉台法院根据蓝潮、十某、李某三方在2010年8月3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基础上,终结了(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停建的已接近两层的蓝潮工业园办公楼,虽然在建设时具有合法性,但工业园停建后,金地公司在规划建设“龙惠春天”商住楼项目中却未重新规划利某,应属废弃的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遗留建筑应属拆除对象。因该建筑物存在于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按照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确权原则,该建筑物应当确权给原告。但该建筑物在形成过程中,被告已进行了投入,且因拖欠工程款形成诉讼,汉台法院也因执行问题查封过该建筑物,故原告取得该建筑物物权时,应当比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该建筑物的合理造价补偿。原告主张将此建筑物确权给他们,由他们按照龙惠春天的设计规划要求进行处置,其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给予残值补偿的请求,因其忽视了该建筑物合法建设时的建筑成本,且不符合无偿取得的法律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建筑物的处置权问题,按照2007年5月30日四方“一揽子协议”,在原告借给第三人75万元用于化解执行债务后,该建筑物由第三人交于被告处置的约定,第三人李某在收到75万元后,向原告移交了土地,并搬离了工地。从形式上看,此时被告有权处置该建筑,但由于该建筑物已属废弃的建筑物,且存在于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没有使用价值和收益的内在权利,不具有完整的物权,属遗留待处理的问题,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前,原告无权随意拆除,被告无权随意变卖或折价抵偿他人。否则,均有可能损害对方的利某。被告因无力偿付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建筑物作价(略)元抵给李某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除为了化解执行债务借款给第三人75万元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成立,则意味着原告要取得该废弃的建筑物,则必须支付由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设定的148万余元的“建筑物价值”,此行为属强加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废弃的建筑物作价(略)元抵偿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至于第三人李某主张废弃的建筑物属他个人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个造价(略)元的工程,在整个四层主体工程仅完工了一层主体和二层部分柱子浇铸的情况下,汉台法院认定造价89万余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加之李某至今未向本院举出废弃建筑物的权属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书面增加排除被告及李某、陕西第十某筑工程公司的妨碍、消除危险之诉讼请求,因标的物的权属在庭审期间尚存争议,故无法支持。但所争议的废弃建筑物,被告在承建时确实存在建筑成本和工时,汉台法院2006年10月27日委托汉中同心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蓝潮工业园停建的办公楼工程造价总资产评估x.25元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了2003年当时的建材和人工市场价格的行情等因素,其鉴定评估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中蓝潮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停建废弃至今的汉中经济开发区X村X路原蓝潮工业园办公楼(只一层和二层只浇灌了部分柱子)归原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由原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付给被告陕西汉中蓝潮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该废弃办公楼的工程造价款x.2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法认定汉台法院生效裁定无效,将汉台法院已执行给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判决给金地公司所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未完工的办公楼为废弃建筑物及蓝潮公司私下将建筑物交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某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将争议建筑物判决给金地公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答辩认为,李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让其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某务,依法没有上诉权;汉台法院执行庭违法执行案件,(2007)汉执字第245-X号执行裁定书仅终止执行程序,不产生对烂尾楼权属确认的法律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蓝潮公司答辩认为,依据汉台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书,本案的建筑物权属已经判定给十某和李某,蓝潮公司与十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至于李某和金地公司现在之间的纠纷与蓝潮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十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是成立的。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有直接的利某关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享有第三人的上诉权利;汉台法院(2007)汉执字第245-X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李某对本案诉争的建筑物具有所有权。
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蓝潮公司与十某、李某三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依据汉台区人民法院三起法律文书,即(2005)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蓝潮公司付给十某垫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及利某等约37万元)、(2005)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蓝潮公司归还李某民间借款及利某等约42万元)、(2006)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蓝潮公司付给十某拖欠工程款、利某、停工损失等111万余元),因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至2010年8月30日,所欠款项应计算迟延履行金等共计为(略)元,除已付(略)元外,再付(略)元,蓝潮公司将自己大河坎遗弃的两层建筑物与十某和李某三方协商作价(略)元,抵偿给李某。汉台法院于2010年10月31作出(2007)汉执字第245-X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根据蓝潮、十某、李某三方在2010年8月3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终结了(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0年9月9日蓝潮公司将废弃的两层建筑物移交给了李某。
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2010年8月30日蓝潮公司、十某及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蓝潮公司依据该协议将停建废弃的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是否合法有效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5月30日蓝潮公司、金地公司、南郑县X村信用联社与陕西省十某公司四方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争议建筑物由蓝潮公司处理,证明争议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6月22日已经由金地公司重新取得,蓝潮公司对该建筑物具有所有权。2010年8月30日蓝潮公司、十某及李某三方在汉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协议裁定终结了(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蓝潮公司也将该建筑物交付给李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以汉台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三个法律文书的裁判结论为根据的,对争议建筑物的折价没有超过三个法律文书的范围,不管蓝潮公司、十某及李某将争议的建筑物协议折抵多少,并不能由此而确定建筑物的实际价值,该约定只对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涉及金地公司的任何利某。《执行和解协议》从形式上是在汉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且已在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确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蓝潮公司以其所有的停建建筑物折抵债务,李某因此取得了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判决该建筑物归土地的使用权人金地公司是正确的,但在蓝潮公司已经将争议建筑物转让给李某的情况下,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自达成,损害了金地公司的利某,因此是无效的,从而判决将建筑物的成本价值给蓝潮公司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案争议建筑物现以转让给李某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金地公司补偿建筑物的实际成本价值,金地公司未提出上诉,说明金地公司是认可建筑物的实际成本价值具体数额的,故争议建筑物判决给金地公司所有的同时,金地公司应当将其成本价值支付给争议建筑物现在所有人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由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付给李某废弃办公楼的工程造价款x.25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书执行,上诉案件诉讼费x元(上诉人预交纳)由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互相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舒胜
代理审判员黄存宏
二0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