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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东庞营组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符某(广)英、张某某、彭某、符某丁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西峡县X镇X村东庞营组诉西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符某(广)英、张某某、彭某、符某丁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西峡县X镇X村东庞营组。(以下简称东庞营组)。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51年。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符某(广)英,男,生于1980年11月。

第三人张某某,女,生于1950年2月。系符某丙之母。

第三人彭某,女,系符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特别授权。

第三人符某丁,系符某丙之子,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符某丙。

原告东庞营组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不服为第三人符某丙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彭某、符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王某某、第三人符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24日,符某丙向被告下属的西峡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审查后,于2009年3月5日给符某丙、张某某、彭某、符某丁核发了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x-2、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组村民李某敏宅基地是原集体加工厂磨房,东西瓦房四间,东拐角是打糠小偏房,面积2.58分。李某1994年12月11日私自将该宅基地转卖给符某丙。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给符某丙换发x号房权证,该证包含了李、符某手续非法侵占组集体土地所建:①7×3.5=24.5m2及西大门;②东拐角3.4米×3.9米=13.26m2;③南厨房4.2米×3.1米=13.26m2。请求依法撤销x号产权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五里桥建设所制作的1991年东庞营组村庄规划图;

⑵2006年8月10日,西峡县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谢军、李某侠复制的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⑶五里桥村委会2008年11月9日两份证明;

⑷五里桥村X组证明一份;

⑸五里桥村X村规划记录薄;

⑹东庞营组原组长杜献忠2007年6月8日证言一份;

⑺西峡县纪检委信访小组成员2009年10月26日调查薛新听的笔录一份;

⑻2010年1月28日,杜献忠、邹庆林证言各一份;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西峡县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7月8日)

⑵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0日)

⑶李某敏的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8月)

⑷李某敏、符某丙间买卖房屋契约。(1994年11月)

⑸西峡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证明。(2003年11月14日)

⑹李某敏证言。(2003年11月6日)

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确权证明(公告)书。(2008年12月12日)

⑻李某敏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2008年12月11日)

⑼契税完税证。(2009年3月4日)

⑽产权登记公告。(2008年12月24日)

⑾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x-X号、x-X号、x-X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

⑿2009年11月16日,县纪委监察局牵头,由信访局、房管局、法院、五里桥镇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所作“关于李某乙反映县房管局违规办理房权证等问题的调查报告”。

⒀西峡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发布的公告。

⒁颁证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

⒈对东庞营组作为原告有异议;

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书程序合法,房权证上所涉面积除13.26m2有问题外,其他是清楚的,且该13.26m2已经更正,故应维持。被告在庭审中又提交西房公(2009)X号西峡县房屋登记簿一张,欲证明13.26m2建筑面积已在登记簿中载明。

第三人符某丙、张某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当庭提交户主为李某敏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与被告所提交证据⑶相同。

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1、对第三人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是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与否,将在评理部分进行确认。

2、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⑴⑵⑷⑼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如下:证据⑸西峡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证明“92年在东庞营组搞规划建设试点时将农户宅基地证收交,后未返还各户”,但证据⑶却是李某敏的宅基地使用证,故该证是假的;证据⑺的落款为“五里桥乡(镇)东庞营村民委员会”,却盖着五里桥村委的印章,且符某丙并非五里桥村村X组织成员;李某敏于1994年将房子卖给符某丙而证据⑻中李某2008年12月1日申请产权转移变更,明显有假;证据⑽产权公告也没见张贴;证据⑾、⑿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结论不实,不应登记的房产面积不止13.26m2。

3、第三人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仅称13.26m2办不来翻建手续。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涉及第三人符某丙房屋占用土地权属及与李某乙的相邻关系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5、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规划图、村委会证明等系复印件;自己买房时是独院,不存在出路X路;杜献忠证言不实外,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权属、相邻纠纷、乡村规划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争议房屋大部分来源于东庞营组村民李某敏在本组集体土地上所建、李某未办房权证情况下卖给非本组村民符某丙(符某进),符某买后又翻建一间,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又为第三人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2月21日,第三人符某丙之父符某进(已去世)以3万元的价格从东庞营组村民李某敏处购得砖混平房十间、土木结构瓦房一间。1995年4月20日,第三人领取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4日,符某丙因土木结构瓦房被雨水浸泡倒而翻建时,邻居李某乙以符某丙南厨房按乡村规划有1.68米出路、符某屋界线不明等为由加以阻拦。符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止侵害。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符某丙在原址上建房,李某乙不得阻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20日,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符某丙所持有的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被南阳中院维持。李某提出申诉,南阳中院再审后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符某丙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5日,被告依据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敏的宅基地使用证、李某敏与符某丙间买卖房屋契约等材料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所附的1-X号共有权证,符某丙为所有权人,张某某、彭某、符某丁为共有权人。李某乙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西峡县房管局违规办证的问题,后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抽调信访局、房管局、法院、五里桥镇等单位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其所反映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并于2009年11月16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结论为“县房管局为符某丙办理x号房权证,办证程序不存在违规问题,但不应该把符某丙在没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翻建的13.26m2房屋计入总面积核发新证……。”据此,西峡县房管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发布公告,称“给符某丙核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13.26m2房屋没有向登记机构提交翻建手续……,应尽快在10天之内完善翻建手续,逾期应将x号房权证记载手续不全的13.26m2房屋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更正记载”。

另查明:

⒈李某乙不服(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4月驳回其再审请求,后于2006年8月进入再审,同年11月17日作出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乙的申诉请求。李某乙上诉,南阳中院于2007年3月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乙又申诉,南阳中院于2007年7月决定再审并于同年10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再审、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符某丙的诉讼请求和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李某乙上诉,南阳中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符某丙以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李某乙侵权的证据,东庞营组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房权证。(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亦中止诉讼。

⒉符某丙一家自1994年12月购买李某敏房屋后才搬到东庞营组居住,其并非东庞营组村民。

本院认为: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东庞营组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权证所涉房屋建在其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当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⑵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而本案所涉房屋系东庞营组村民李某敏建于本组集体土地上(李某办房权证),现被告以转移登记形式给不属于东庞营组村民的符某丙、张某某、彭某、符某丁颁发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又无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被告庭审中称其给第三人颁证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但该三条均是关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故原告诉请撤销该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符某丙、张某某、彭某、符某丁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1、第x-2、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李某省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日

(兼)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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