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村X组。
原审原告王X,
原审原告郭X,
上诉人郭XX、王XX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系XX村X组人,1996年7月3日与原告郭XX结婚,结婚后王XX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组上分配的责任田多年来由其耕种,1997年1月2日王XX夫妇生一女孩,取名王X,并将王X的户口落在了瓜坡镇X村,2001年7月27日原告郭XX、王XX生一男孩取名郭X,2004年3月将郭X户口亦办理到瓜坡镇X村处。2005年郭XX户籍从陕西清涧县X镇X村。2009年6月24日,瓜坡镇X组的部分土地被陕化厂征用,为此组上专门召开会议形成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组上女性结婚后户口不应留在本组,户口未迁出者享有6500元一半的份额。2、虽有本组村民户口,但无责任田者也享有6500元一半的份额。3、有责任田但户口应迁出本组而未迁出者享有6500元一半的份额。该分配方案公布后,四原告对此均无异议,随后被告村X组在分配征地款时只给王XX分配一半,另外三原告均未予分配。四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XX与郭XX结婚后在瓜坡镇X组建有住房,二人婚后长期在外打工。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原告王XX无异议,故原告应按分配方案享有自己的权益,因王XX已按分配方案取得分配款,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XX请求的土地分配款,因郭XX将户口落在瓜坡镇X村时,被告瓜坡镇X组并不知情。同时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因此郭XX与一组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王X、郭X的请求,因二人出生后即在瓜坡镇X组生活,土地成为其唯一的生活来源,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被告一组辩称的村民会议讨论不给原告分配,其决议与该组形成的分配方案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瓜坡过村X组给付原告王X、郭X每人征地款3250元,共计6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XX承担25元。郭XX承担25元,被告瓜坡镇X组承担75元。宣判后,郭XX、王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王XX不属出嫁女,户口一直在过村X组登记,且有责任田,又申请庄基建房,因此属过村X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6500元同等的土地分配款,仅分给上诉人王XX一半分配款3250元有误,应金额分配,郭XX上诉认为,其已与王XX结婚14年至今,一直生活在过村X组,生儿育女,耕田种地,农闲时外出打工,又新建住房,并将户口迁入过村X组近6年之久,根据组上的分配方案,其无责任田,应享有一半3250元的土地分配款,原审驳回诉请有误,二上诉人完全备过村X组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其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过村X组辩称,王XX属出嫁女,组上已给其分了一半的征地分配款,其请求全额分配不符合组上的分配方案,不应支持,郭XX的户口迁入未经一组全体村民讨论,组上根本不知情,不应给其分配征地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XX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虽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过村X组。划分有责任田,又建有住房,并长期在过村X组生产、生活,仍属过村X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征地款的分配权。被上诉人过村X组仅分给王XX一半征地分配款不当,应补给王XX剩余一半。王XX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郭XX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其要求被上诉人过村X组给付其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XX村X组给付上诉人王XX征地款32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25元,上诉人郭XX负担10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X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曹军
审判员王五喜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户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