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上海申浦广告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长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次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蔡某春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仙桃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白沙公路X处时,碰撞前方由郑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砂堆后,驶入公路左侧翻车,又与对向蔡某春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春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春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次,支付医疗费1464元。2010年1月18日张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甲与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之间于2010年8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赔偿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损失x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赔偿x元,于2010年9月5日前给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65元,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x.35元。
二、张某甲撤回上诉,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以及张某甲与郑某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对张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对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及反诉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0元,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李某某负担465元,其余费用由郑某某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张某甲负担,但鉴于其生活困难,本院予以免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