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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高XX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0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高xx、杨某甲、孙xx、杨某丙、原审第三人东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xx、杨某乙、原审第三人东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被告赵xx与第三人东xx口头商定修建东xx投资园顺红养牛场厂房工程,后被告赵xx以大工每人每天60元,小工每人每天40元先后叫原告杨某甲、高xx、杨某乙、孙xx、苟xx、杨某丙修建此项工程,六原告中孙xx是大工,其余五原告都是小工。期间,第三人东xx与被告赵xx结款三次,共计x元,被告赵xx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苟xx各500元,杨某乙100元,后第三人东xx以被告赵xx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剩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杨某甲等六人剩余劳动报酬无法兑现。经被告赵xx与六原告对工,原告杨某甲共做工40.5天、高xx31天、杨某丙40天、孙xx40.5天、苟xx28.5天、杨某乙14天,除去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杨某甲1120元、高x元、杨某丙1100元、苟x元、孙x元、杨某乙460元,后六原告多次向被告赵xx索要未果。原审认为,六原告确系被告赵xx叫去参加园顺红养牛场厂房工程修建,且六原告的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也为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赵xx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六原告的剩余劳动报酬应由被告赵xx给付。至于被告赵xx与第三人东xx之间是否承包关系、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劳动报酬1120元、高x元、杨某丙1100元、苟x元、孙x元、杨某乙46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赵xx不服,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赵xx是为东xx记工并代发工资,只是给东xx帮忙;六被上诉人也非上诉人招集给东xx干活。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东xx应当是完全义务人,原判将东xx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清上诉人与东xx之间的关系。杨某甲等六被上诉人辩称,是赵xx叫其干活并协商工钱,赵xx应支付下欠劳务费。第三人东xx陈述认为,建设工程是承包给赵xx的,赵xx应当支付下欠的劳务费;至于赵xx与第三人东xx的工程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诉人赵xx招集杨某甲、高xx、杨某乙、孙xx、苟xx、杨某丙等人为第三人东xx投资的园顺红养牛场修建厂房工程,双方约定,大工每人每天60元,小工每人每天40元,其中孙xx是大工,其余五人是小工。期间,上诉人赵xx与第三人东xx共结款三次,共计领工程款x元。上诉人赵xx已支付杨某甲、杨某丙、苟xx各500元,杨某乙100元。后经上诉人赵xx对工,杨某甲共做工40.5天、高xx31天、杨某丙40天、孙xx40.5天、苟xx28.5天、杨某乙14天,除去已支付的劳动报酬外,尚欠杨某甲1120元、高x元、杨某丙1100元、苟x元、孙x元、杨某乙460元。另查明,上诉人赵xx与第三人东xx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东xx拒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赵xx给六被上诉人所开的做工证明、赵xx从东xx处领款条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招集六被上诉人做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赵xx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且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双方共同认可。上诉人赵xx辩称,其为第三人东xx记工并代发工资之理由,因第三人东xx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东xx与六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相关劳务费的约定,第三人东xx对六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负支付义务。上诉人赵xx与第三人东xx关于工程款和工程质量的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川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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