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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59岁。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刘某栋,女,36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多年不来往,经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整,每次都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某乙除了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之外,从未尽过其他的赡养义务。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不慎摔伤住院,被告张某乙从未看望过。原告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乙应该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原告退休工资低,生活困难,被告张某乙理所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计6500元;二、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出院以后半年的护理费,每月1000元,计6000元,以上二项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因为原告与田四红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而且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已经判令田四红向原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婚生二女,长女即被告张某乙,二女儿张斌彬。被告张某乙现在郑州市X路小学任教师,月工资2400元。原告张某甲现退休在家,每个月的退休金为700多元。原、被告母女关系不合,多年来互不来往,2006年经本院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2009年2月15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甲与田四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张某甲将田四红诉讼到本院要求赔偿,经司法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交通事故受伤后,无力承担高额治疗费用,将被告张某乙诉讼到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以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急需用钱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张某乙先行给付30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裁定被告张某乙先行给付原告张某甲2000元,被告张某乙已主动履行。

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甲与田四红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判令田四红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871.27元,护理费4120.0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0元;原告张某甲赔偿田四红医疗费320.15元,误工费350.64元,交通费50元,共计720.79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告张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商业保险报销2100元,医保也报销一部分,田四红又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张某甲表示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是否给付她无所谓;不管上级法院如何处理其上诉请求,营养费和护理费张某甲同意按照本院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判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原告张某甲意外受伤住院,支出高额的治疗费,作为原告的子女,被告张某乙仍应给付特殊用途的赡养费。原告张某甲自己承担的营养费为340元,住院期间68天以及出院后120天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120.03元,共计4460.03元,原告张某甲提出让被告张某乙承担x元,其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意外伤害自己承担的经济支出为4460.03元,原告张某甲和二个子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承担2000元,其它损失由原告张某甲及其二女儿张斌彬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已先行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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