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7月生育一女名宋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3月,被告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离婚后的财产和居住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