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
代表人朱某某,所长。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书、方兴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晚上六、七点钟左右,第三人郑某与原告因琐事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伤情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伤情签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了伊公(高)决字第X号和伊公(高)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罚款500元(对第三人的罚款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伊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伊川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伊公(高)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致对方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对双方均进行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伊公(高)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了称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置事实不顾,错误的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故意回避案件的起因、发生的地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而是照搬派出所的错误材料。事实是第三人勾引我家丈夫,而与其丈夫对我实施殴打,我只是一个受害人。二、一审判决置我的伤情不顾,对派出所办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放任不管。根据我的伤情鉴定书,可以确定面部有击打伤,腹部有钝器划的伤口,派出所对该伤口的形成居然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所以,受害人有理由认为,本案存在徇私舞弊的情节。三、高山派出所对受害人的处罚,完全是为了偏袒第三人及其丈夫。其一逃避调查;其二编造病情;其三我没有殴打第三人。四、一审判决置派出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不顾,判决书属于毒树之果。被诉处罚决定对我罚款五百元,在履行方式上写的是“罚款未交”,如此拙劣的办案水平,如此无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居然只字不提。五、一审判决结果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本案原本属于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居然在案件发生后不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反而采用不负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处罚,这岂不是公然剥夺老百姓自我保护的权利!这岂不是变相纵容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必然导致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结果是老百姓对法律的失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还公正于民!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某与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双方均致对方轻微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伊川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对杨某和郑某分别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对杨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诉处罚决定在“履行方式”一栏中填写内容为“罚款未交”,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不宜维持。杨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