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6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其一直有业务往来,从其经营处购买电动葫芦,2001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欠货款x元。后又拉走1台3T电动葫芦和2个大口变速器,未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偿还货款,返还电动葫芦和大口变速器。
王某某未答辩。
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0日王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某某欠韩某某电动葫芦款x元属实。2、2001年4月10日王某某所写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从韩某某处拉走1台3T电动葫芦和2个大口变速器,未付款属实。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王某某素有业务来往,王某某经常从其经营处购买电动葫芦,2001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王某某欠韩某某电动葫芦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同日王某某从韩某某处拉走1台3T电动葫芦和2个大口变速器,并于当日写下证明1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货款、返还货物。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间买卖电动葫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某某从韩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韩某某不再要求王某某返还1台3T电动葫芦和2个大口变速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王某某承担。韩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王某某一并支付给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