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苗某甲之兄。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2日,丁某某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借走我1000元现金;2007年12月20日,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外急需,给了我一个农行的卡号,让我给他汇去500元;2008年1月9日,丁某某从我处取走货物一批,折合现金2650元,三项共计415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丁某某以种种理由搪塞。2009年,丁某某说年底回家就给结算。2010年1月5日又说过年给我,但过了年还是不还款。再联系时,他总是推三阻四找各种理由不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返还所欠款项4150元及利息996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2日苗某甲借给我1000元钱属业务开支费用,2007年12月20日苗某甲向我农行卡打款500元属奖金报酬,均不应返还。原告所诉的托辊货款2650元,因托辊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诉讼时效,也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苗某甲借款1000元,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整丁某广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丁某某辩称该款属业务借款,但原告苗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丁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苗某甲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货款2650元和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甲提供的借据可证实被告丁某广向其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苗某甲要求被告丁某广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苗某甲要求被告丁某广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予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苗某甲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货款2650元和借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辩称此借款属业务借款不应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苗某甲借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2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