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下称环城大修厂)因与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中汽南阳分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年4月12日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23日,环城大修厂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城大修厂申诉称:中汽南阳分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时提交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综合楼系环城大修厂投资x.53元兴建,与中汽南阳分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中汽南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期间,环城大修厂提交中汽南阳分公司申请、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检察机关询问岳占斌等人的询问笔录、检察院宛检技文鉴字(2004)X号检察鉴定文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汽南阳分公司采取虚假、伪造的文件变更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汽南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经过审查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环城大修厂申诉称中汽南阳分公司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时提交虚假、伪造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环城大修厂另申诉称该综合楼系其投资x.53元兴建,与中汽南阳分公司无关的理由,经查,环城大修厂与中汽南阳分公司签订的“营业楼建造及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中汽南阳分公司出资,营业楼建成后,中汽南阳分公司有20年的使用权,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是环城大修厂的,将来的所有权也归环城大修厂,所以中汽南阳分公司在办理各种手续时,均以环城大修厂的名义所办,该事实有中汽南阳分公司的贷款和还款手续及中汽南阳分公司、环城汽修厂、交易中心三家来往帐抵转协议书在卷佐证,中汽南阳分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些原始单据,并也曾使用该楼房,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因故未履行。以上事实分析均可印证营业楼是中汽南阳分公司所建,原审对此查明事实清楚,环城大修厂申诉称盖楼系其贷款所建,不是中汽南阳分公司投资所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城大修厂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环城大修厂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