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系石泉县长安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宁立新,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路正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张成刚,被告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市往城固方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向长安坝方向行驶,双方在316国道x十700M上行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期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法(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5元。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进行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额的由原、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692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585元,鉴定及交通费95元,复印费294.70元,合计x.55元;由第三人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额的由被告按照80%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辨称,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正确。事故发生后,我已分6次支付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原告治疗和事故的处理。2009年3月24日,我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财保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60%我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县法院对我陕x号车进行扣押,由我支付停车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均属本次事故财产的费用,请一并处理。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第三人财保公司未进行述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是否承担80%还是60%的赔偿比例。
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户口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张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据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书,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病历档案;证据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石泉县中医医院清单,安康中心医院清单,石泉县医院清单;证据5、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8张,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车辆施救、修理费。
被告张某乙提供:证据1、张某乙的身份证;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5、6汇款单(汇给石泉交警柯善国)4张;证据7、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证据8、交法院担保金x元;证据9、修车发票;证据10、停车费收据。
第三人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康市中心医院、石泉县医院诊断原告糖尿病、结石性胆囊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起事故引起;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对证据4只要是本起事故引起的外伤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糖尿病的胰岛素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8、9、X号证据以证明担保金、修车发票、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财保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市往城固县方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向长安中学方向行驶。于12时20分许,张某乙驾车由316国道x十700M上行道(下行道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0日,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法(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石泉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53天(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11天、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石泉县医院住院27天),治疗费x.65元,交通费830元,复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修理及材料费1080元。2009年12月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张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车祸致:1、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伤残等级属八级;2、左胸4-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伤残等级属九级。鉴定费700元,鉴定交通费95元。2009年9月24日至10月9日,被告张某乙先后4次向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汇款59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领取。同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石泉县中医医院预交张某甲住院费12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张某乙向本院交保证金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档案中记载糖尿病治疗费用有异议,后经原、被告协商除财保公司赔偿医药费x元以外,由原告承担2298元,之后,医药费的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与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辨称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解理由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实际产生,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两处,给其精神、生活、工作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从强制保险的保额内赔偿,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1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范围内减除。原、被告对治疗费用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负担2298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经济损失费x.85元(医疗费x.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830元,护理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理、施救费1580元,鉴定及交通费7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20元;财产损失费1580元。三项共计x.20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及张某甲自行承担的医疗费2298元外,剩余的损失费x.65元。由张某甲承担20%计9609.33元;张某乙承担80%计x.32元,减去已支付的7100元,实际支付x.32元。限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某甲负担879元,张某乙负担326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家毅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昌勇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