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少年活动中心舞厅跳完舞,将青少年活动中心新科技网吧门口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没锁大锁)车把锁扭坏后盗走。当行至青少年活动中心大门外的丽新路上时,被失主×××追上;此时恰巧被涧西分局巡警大队执行任务返回的协警员×××、×××、×××碰见,×××随即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带至涧西分局巡警大队。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