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某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王某某,被告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即相识,被告在原告处彩扩照片。2007年12月、2008年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但至今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
被告信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分别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还款时,基于对原告的信某,故未收回借条,当时原告答复被告借条已让其妻撕毁。此外,原、被告曾于2008年8月开始合伙开厂,后发生纠纷即于同年10月解除合伙关系。为结算事宜,被告曾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姜某应给付信某某5.2万元。原告为逃避该付款义务,以上述未撕毁的借条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曾向原告借过四笔借款,分别在2006年借2万元,2007年夏某借4万元,2007年12月13日借1万元,2008年8月24日借3万元,共计10万元。前两笔借款已归还,相应借条已被原告撕毁。但本案所涉的4万元仍未归还,故借条亦在原告处。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2月13日、2008年8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出庭证言,称原告妻子一直在照相馆里照看生意。旨在证明被告所述至原告店里归还借款,因原告妻子不在故未当场撕毁借条不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如数归还,原告未遵守承诺将借条撕毁。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9年的谈话录音(被告通过其手机现场录制),旨在证明原告在谈话中确认被告已归还了4万元;
2、普陀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旨在证明原告为逃避该判决确认的债务,才提起本案诉讼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对谈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涉及的4万元是2007年夏某的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书写借条两张。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合伙关系。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姜某欠信某某14万元”。在扣除车辆折抵款及加工费后,被告于2010年诉至普陀法院要求返还6万元,经审理,普陀法院判决姜某应返还信某某5.2万元。同年7月,原告凭借上述两张借条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曾就本案所涉是否返还借款的事实一致同意作测谎鉴定,后原告予以反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归还4万元借款之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其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但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对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一般均以收款人出具收条或销毁原借条等方式来证明其还款义务的完成,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此类直接证据,故被告需将相关间接证据联合在一起,证据之间如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才能获得较为可信某证明力。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其归还4万元之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证据规定对是否为非法证据明确了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以上标准,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证据并未采用胁迫或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且原告对谈话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通过谈话录音中表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有过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之行为,故录音资料所涉及的还款4万元是否就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返还借款1万元和3万元之义务,即本案的关键所在。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借、还款的习惯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书写借条后交由原告保管,若还款,则由原告撕毁借条以示结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书写的借条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借条是否被撕毁实为原告所控制。录音资料能反映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后,未当场收回借条,原告向被告承诺借条嗣后由其妻撕毁;2、细听录音资料13:06~13:22之谈话内容,原告在被告反复追问“我还了没”、“那我还欠你钱吗”后,回答“你真的还了”、“我没说你欠我钱”;3、原、被告间除上述借款往来之外,另有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发生在前,合伙结算在后,但时间间隔不长。双方结算时,在互负债务情况下,不予考虑之前的借款而仅结算合伙债务,不符常理;4、原、被告在审理中曾同意作测谎鉴定,使案件通过科学的辅助手段增强推断出案件的相对真实,但原告事后反悔。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相关书证和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能获得较为可信某证明力,故被告主张其已履行归还4万元借款之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确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但被告实际已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被告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