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因治安处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彦林、马西奎,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冯某系妯娌关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民事纠纷。2010年2月5日9时许,徐某与在附近居住的冯某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附近相遇,双方由相互谩骂后撕打,冯某将徐某的脸部抓伤,徐某将冯某推倒在地,被人拉开。2010年6月1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罚款500元,对徐某罚款200元。冯某、徐某均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了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及第三人冯某,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理应和睦相处,而其在大街上相遇,由相互谩骂到撕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徐某、冯某违法事实部分,叙述不当,但构不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被诉的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徐某将冯某推倒,冯某将徐某抓伤为由,对徐某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有悖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冯某将上诉人面部抓伤,上诉人出于防卫将冯某推坐在土堆上。被上诉人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本末倒置,基本事实有错,处罚就有不当。二、上诉人与冯某均为60多岁的老人,并未激烈肢体冲突,并未严重后果。情节特别轻微,应以调解为主,而被上诉人从未进行一次调解。综上,请求中院以法律为依据,改判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徐某将冯某推倒,冯某将徐某抓伤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称,2010年2月5日10时许,徐某同冯某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拽,徐某将冯某推倒,冯某将徐某的脸抓伤,后徐某的爱人王某中、小姑子王某祁赶到现场,在图书馆家属院将冯某的女儿王某打伤,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中、王某祁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对徐某罚款200元,对冯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在办案过程中,本着该案系同一家庭近亲属关系,经过多次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依据调查的事实做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冯某述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是颠倒黑白,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显示,报案人不是徐某,冯某才是受害人,并非是毫发未损,有病例可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与冯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没有调解可能的情况下,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徐某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在没有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